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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春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刚,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3时许,在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十字路口西侧公路桥的西侧桥头,孙淑英与马春刚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淑英的丈夫贾某到场后与马春刚发生争吵,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马春刚抓着贾某的右手将贾某拽倒在地,造成贾某受伤。2017年6月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春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春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马春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春刚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春刚赔偿被害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春刚对当庭宣读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马春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佟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