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丙俊与高喜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俊,高喜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成(系高喜艳丈夫),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丙俊因与被上诉人高喜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朱雪松,被上诉人高喜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成、邢玉宝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风波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受雇于刘风波,驾驶拖拉机运送刘风波雇佣的17名打工人员前往甜叶菊地,途中由于上诉人驾驶中出现意外,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包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波在内的17名打工人员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这是事实。即使是依法进行赔偿,也应当由原审被告刘风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在法庭审理中,证人潘淑梅、甄淑凤均出庭证实是刘风波雇的上诉人,车费也是由刘风波向上诉人支付的,这就足以证实是被告刘风波雇佣上诉人或者是帮工为其去运送打工人员的,这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或者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对这一牵扯到赔偿主体责任的事实却未审理认定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不管上诉人与刘风波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刘风波均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却裁定批准了高喜艳撤回对刘风波的申请,显属违反法定程序,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退一步讲,刘风波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也存在着重大过错(其本身就坐在拖车里,包含在17人之中),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拖拉机的挂车内严禁载人,而刘风波明知载人违法,却指使、怂恿或者说是支持上诉人违法载人行驶,对这起交通事故有着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这起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本身也存在着重大过错,正是因为其违法乘坐车辆,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如果不违法乘坐车辆,车辆不管怎么翻也不会造成人员的损伤,依法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充其量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喜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诉讼适用权利、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均有选择权,被上诉人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是原告的选择和处理,没有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上诉人不能强求被上诉人以什么关系起诉。2.法院的审理判决只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诉不理,一审原告的三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资格,上诉人也自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原告撤销对刘风波的起诉,有生效的裁定书,按照法律规定该裁定不能上诉,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的实质是针对该裁定,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提起该裁定��上诉。4.如果上诉人与刘风波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可以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喜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35元、误工费18149.36元、护理费21447.44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88165.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早,被告李丙俊驾驶其所有东风30型农用拖拉机运送打工人员给刘风波码甜叶菊。当日,车内乘坐高喜艳包括刘风波等17人,在去刘风波耕地的途中不慎侧翻,造成原告高喜艳受伤。原告在海林林业局医院住���治疗13天,被告李丙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5676.96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高喜艳右侧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右锁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10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合计30日,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60日。5.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在诉讼中,原告高喜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李丙俊提起诉讼,撤回向被告刘风波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法律关系的诉讼,本院准予原告高喜艳撤回对刘风波的诉讼,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原告当日乘坐被告李丙俊驾驶其所有农田车去给刘风波码甜叶菊,中途翻车造成原告受伤,李丙俊是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李丙俊主张权利,放弃对刘风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135元,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172天及二次手术误工60天,每日78.23元,合计18149.36元,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按156天,护理人员为高喜艳丈夫邢秀成系农民,按其主张��民每日78.23元,计12203.8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交通费4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元为宜,合计71622.24元,被告李丙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高喜艳与被告刘风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李丙俊与刘风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俊赔偿原告高喜艳医疗费135元,误工费18149.36元,护理费12203.88元,交通费4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62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4.1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的5304.15元,由被告李丙俊负担5090.56元,原告高喜艳负担213.59元。二审中,上诉人李丙俊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李玉霞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是上诉人的姐姐,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村的。证明刘风波雇李丙俊的车,拉着证人等人给刘风波的地里码甜叶菊,干一垧地是每人80元钱,工钱由刘风波给孙学莹(李丙俊之妻),孙学莹分给干活的,车钱由刘风波支付给李丙俊,每人支付10元。给刘风波地里码甜叶菊是刘风波找的孙学莹,孙学莹通知的李丙俊出车,我们这些年都是这种情况。孙学莹是我们村的妇女主任,刘风波把钱给孙学莹之后,钱我们都平均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可证实刘风波雇佣上诉人的活动包括码甜叶菊及运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姐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孤证,没有书证等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假设证言真实,但是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刘风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言如果可信,实际证明了刘风波与李丙俊形成雇佣关系,由李丙俊负责拉送工人劳动,刘风波支付李丙俊运费每人10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刘风波应承担法律责任,可另案诉讼,证言如证明刘风波与17位工人形成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一定要按照雇佣关系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和被运输的关系,虽然运费由刘风波支付,但是上诉人负有将工人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法定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风波是否与17位工人形成雇佣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属于事实不清,原审中原告有权选择按雇佣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强加给被上诉人。17位工人和刘风波的关系不清楚,证人证明刘风波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孙学莹,孙学莹再支付给工人,虽然孙学莹没有提成,但是孙学莹的收入可体现在李丙俊的收入中,如果本案遗漏当事人,孙学莹也应是本案当事人之一。本院认为,证人李玉霞与李丙俊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该证人证实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综上,本院对证人李玉霞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高喜艳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丙俊驾驶其所有的东风30型农用拖拉机运送包括被上诉人高喜艳在内的打工人员给刘风波码甜叶菊,途中不慎侧翻,造成高喜艳受伤,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高喜艳提起诉讼后,以李丙俊系车辆的所有人且驾驶车辆不当,导致本人受到人身损害,刘风波作为高喜艳的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将李丙俊、刘风波列为本案被告,主张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高喜艳以本案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其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刘风波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喜艳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并申请撤回对刘风波的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他人权益,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风波不具备本案的责任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刘风波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刘风波雇佣上诉人所有的东风30型农用拖拉机运送打工人员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但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风波与上诉人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乘坐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丙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李丙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