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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01执复171号申请复议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胡砦居委会)因不服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执189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胡砦居委会提出,其并非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是无法履行。因王胡砦居委会组织性质原因,无法要求他人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于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胡砦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胡砦居委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王胡砦居委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31作出(2017)豫0103执1897号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王胡砦居委会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执行法院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豫0103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王胡砦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荣交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德润黄金海岸海悦华府”小区7号楼1单元14层1401号房屋(原A11地块7号楼1单元14层1407号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是被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追究。申请复议人如果对执行依据不服,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但在没有撤销执行依据之前,被执行人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执行人王胡砦居委会一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受到制裁,执行法院对其罚款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王胡砦居委会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