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某和事务所律师;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韩进有,赵早红,王登斌,罗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通渭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矫全,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通渭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通渭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会宁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通渭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给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打电话,让其二人前往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穆萨烤肉店内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5.2万元欠款。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到达穆萨烤肉店之后,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持续到2016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在逃)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三家园,并要求被害人马某某筹钱归还欠款,被害人马某某向朋友借钱未果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经金某指使逼迫马某某写下5.2万元借条。2016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出去吃早饭,为防止马某某逃走,将房门反锁。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又让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前往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三家园向被害人马某某继续索要欠款。其二人到达后向被害人马某某质问还款情况,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使用钢管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一同离开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三家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借条、证人刘文艳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金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金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索要债务引发,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给被告人赵、罗某某电话,让其二人前往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穆萨烤肉店内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5.2万元欠款。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到达穆萨烤肉店之后,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持续到2016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在逃)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三家园,并要求被害人马某某筹钱归还欠款,被害人马某某向朋友借钱未果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经金某指使逼迫马某某写下5.2万元借条。2016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出去吃早饭,为防止马某某逃走,将房门反锁。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又让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前往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三家园向被害人马某某继续索要欠款。其二人到达后向被害人马某某质问还款情况,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使用钢管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一同离开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第三家园。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借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赵某某、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索要债务引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于 霞书 记 员 孟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