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水先与毛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先,毛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942号原告:赵水先,男,生于1972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毛汉国,男,生于1967年11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赵水先与被告毛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先委托代理人周胜年、被告毛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毛汉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水先借款90000元整,并向原告赵水先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毛汉国辩称:我欠原告一个朋友款,原告帮我还了,我于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属实,但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借款之后还了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汉国欠原告赵水先一石姓朋友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写明“借条,今借到赵水先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年息36%,借款人:毛汉国,2015、11、30”,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毛汉国一直未还款,原告赵水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汉国欠原告赵水先一石姓朋友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年利率36%,该约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之后还了4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汉国偿还原告赵水先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毛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