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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王金明、王定荣等与陈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王定荣,王定才,陈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333号原告:王金明,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定荣,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定才,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东,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明、王定荣、王定才与被告陈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王定荣、王定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陈文东、人寿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明、王定荣、王定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抢救费5531.06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7年)=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7200元/年÷2=33600元、处理丧事费用(5人×10天)×40152元÷365天=5500元、交通费3000元、运尸费600元、车损300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62250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5时30分,马昌理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省道××路段,撞到同方向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部,致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昌理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超载,我公司需要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陈文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2.兴化公安局中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公安局尸检报告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火化收据、证明陈某因本起事故死亡;4.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死者生前经过抢救产生的费用、票据11张计5531.06元;5.殡仪馆出具的600元运尸费收据1份;6.营业执照、王定才暂住证、2017年6月5日由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无锡市××山区(儿子的住所地),其儿子从2012年在无锡从事废品收购公司,死者在儿子住所帮助其生活等方面事务,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并与事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证实,死者居住在农村,原告应当提供死者的身份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抢救费发票没有列明缴费主体,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发生,也在丧葬费中计算;对证据6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在兴化市,而原告主张死者一直居住在无锡市存在相互矛盾,且王定才的暂住证地址是无锡市××山区洛社镇新生路1号1号楼,而证明中的地址是在公司内,同时原告陈述死者帮其儿子烧饭共同居住,两个地址明显不符,故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否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文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陈述。受害人陈某出生于1950年3月4日。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王定才暂住证、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实受害人陈某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42.06元;2.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3年=5219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昌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丧葬费336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住宿等费用3000元;6.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7.车损300元;上述各项合计563318.0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442.06元,伤残项目下为55857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涉案车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故应认定被告涉案车辆已超载,而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尽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被告陈文东否认签名系由本人所签,对此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系陈文东本人所签,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文东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扣除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承担。因原告与马昌理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无论保险公司理赔多少与马昌理无关,故马昌理已给付的费用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明、王定荣、王定才各项损失合计563318.0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明、王定荣、王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5元,减半收取50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36元,原告负担476.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