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鲁蒙与葛辉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鲁蒙,葛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428号原告:郭鲁蒙,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被告:葛辉,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1976197。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竞,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610210007。原告郭鲁蒙与被告葛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鲁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孙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鲁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41082.05元及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药都小区超市进行分割;2.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儿甜甜(1岁零八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2000元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同居后于2015年元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甜甜。自原告生了女儿后,被告一反常态重男轻女,不断找原告的事,闹得鸡犬不宁,无一宁日。2015年2月,原告刚生过孩子不久,被告无故找事,制造事端,原告母亲知道双方生气的事后,便前去劝说,被告不懂情理,便对原告之母一打二骂。当时报了警,由谯城区园区派出所处理。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又生气、打架,原告之母不计前嫌,又一次来到原、被告家进行劝说,而被告却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之母。这次由谯城区木兰派出所给予被告拘留15天的处理,为了亲友,没叫被告赔偿。目前,原告从事经商业务,月收入7000余元,对于抚养孩子,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而被告无业,负担不了孩子的日常开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况且孩子不到两周岁,应随母亲生活。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不因一点小事,被告对孩子进行恐吓,吓得孩子数日过不来,父女之间无感情。几年来,被告的性情对原告和孩子不当一家人看待,动手即打,张口便骂,无一宁日。目前,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日趋恶化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葛辉辩称,一、原告的第一点诉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二、被告家庭不存在重男轻女现象,女儿甜甜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也并非无业,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商,原告无业。双方家庭生活开支以被告的生意收入为支撑。被告具有抚养女儿的家庭环境和经济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郭鲁蒙所举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收入证明复印件、房地权证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有住房和一定的经济收入,及具有抚养女儿能力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所举证据四“购车转账条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流水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车辆信息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仅证明原告郭鲁蒙的消费和支出情况,无法证明其支出用途,更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葛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1.被告葛辉所举证据二“社区证明”,无社区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所举证据三“劳务合同及工作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及具有抚养孩子能力的证明目的。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孩子的年龄、性别,以及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等多种因素。3.所举证据四“男方母亲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所举证据五“商家乐贷款证、货款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70万元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鲁蒙与被告葛辉于2014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九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双方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葛某现跟随母亲郭鲁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现跟随原告郭鲁蒙共同生活。且女儿年幼,跟随母亲郭鲁蒙共同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郭鲁蒙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葛某,被告葛辉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系非农业人口,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计算,被告葛辉每月给付抚养费为729元。原告郭鲁蒙要求被告葛辉返还借款本金341082.05元及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药都小区超市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葛某由原告郭鲁蒙抚养,被告葛辉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29元直至葛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郭鲁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郭鲁蒙负担705元,被告葛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