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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士晓与王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晓,王新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104号原告:孙士晓,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阳,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莱西市人,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被告:王新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住平度市。原告孙士晓与被告王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阳、被告王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327.72元,具体为:医疗费39189.72元、残疾赔偿金71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孙士晓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朴木中心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王新峰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S394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新锋辩称,是原告孙士晓驾车撞了我的车,不是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孙士晓垫付了1200元医疗费。原告孙士晓本身就患有股骨头坏死,因此我不应承担这么重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士晓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于休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8时40许,原告孙士晓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朴木中心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王新峰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S394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被告王新峰驾车躲避时将案外人徐海驾驶的鲁B×××××号轿车刮撞,致车损、原告孙士晓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新峰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士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头皮裂痕,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89.1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7年1月17日,原告去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17年1月19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48810.48元,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玲花护理,职业为农民。2017年5月7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孙士晓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孙士晓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新峰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王新峰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父亲孙永方,193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庄秀兰,1938年1月11日出生,二人系莱西市店埠镇李仙庄村农民,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子女6人,原告系长子。另查明,原告孙士晓自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峰为其垫付费用500元。2016年青岛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9元,2016年青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00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新锋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孙士晓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士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士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新峰向我院申请对原告孙士晓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孙士晓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新峰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王新峰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峰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孙士晓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51699.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明细,本院予以支持;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予;3、经鉴定,原告的住院及出院护理时间共计90日,因护理人员乔玲花职业为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380元(82元/天×90天);4、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1876元(1796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孙永方生活费2001元(12006元/年×5年×20%÷6人)、被扶养人庄秀兰生活费2001元(12006元/年×5年×20%÷6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孙士晓受伤日为2017年1月11日,其定残日为2017年5月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孙士晓的误工期限应为11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5月6日)。根据原告孙士晓户籍情况,其误工费应为9512元(82元/天×116天)6、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孙士晓就医地与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士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959.60元,应有被告王新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41959.60元,由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9371.72元(41959.60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2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王新峰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93270元。被告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垫付500元,本院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为500元。综上,被告王新峰共计赔偿原告孙士晓132641.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元,被告王新峰还应当赔偿132141.72元。被告辩称原告孙士晓本身就患有股骨头坏死,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相关花费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士晓经济损失13214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28元,由原告孙士晓负担1568元,被告王新锋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单松源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