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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李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民,党娜,党君,田延生,刘清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31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民,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党娜,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党君,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延生,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清宝,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民、党娜、党君、田延生、刘清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党娜、党君、田延生、刘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民、党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000元、利息31352.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李民、党娜以297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党君、田延生、刘清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党君、田延生、刘清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党君、田延生、刘清宝为被告李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民的配偶党娜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李民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民发放借款30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李民(缺席)未作答辩。党娜(缺席)未作答辩。党君(缺席)未作答辩。田延生(缺席)未作答辩。刘清宝(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民与被告党娜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被告党娜向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石信用社(以下简称彩石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李民的妻子,同意被告李民借款30万元,并自愿与其一并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23日,彩石信用社与李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彩石信用社向李民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8日;李民在此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4年6月23日,彩石信用社与党君、田延生、刘清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党君、田延生、刘清宝自愿为李民在彩石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8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27日,彩石信用社向李民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截至2017年3月20日,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5020.65元外,尚欠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31352.9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彩石信用社与李民签订的个人借款款合同以及与党君、田延生、刘清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彩石信用社按约向李民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彩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继,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民偿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民与被告党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党娜同意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党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君、田延生、刘清宝自愿对被告李民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党君、田延生、刘清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君、田延生、刘清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党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党娜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7000元;二、被告李民、党娜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31352.92元;三、被告李民、党娜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9‰×150%)计算;四、被告党君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党娜追偿;五、被告田延生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党娜追偿;六、被告刘清宝对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民、党娜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李民、党娜、党君、田延生、刘清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李民、党娜、党君、田延生、刘清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