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3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素娥与峨边县鑫盛机砖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娥,峨边县鑫盛机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2民初323号原告:赵素娥,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峨边县鑫盛机砖厂,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红花乡双桥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59507688XH。负责人:曹俊娥,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素娥与被告峨边县鑫盛机砖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赵素娥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素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素娥负担。审判员 吴 桂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杜布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