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海清与罗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清,罗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6642号原告:李海清,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罗胜良,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海清诉被告罗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清、被告罗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罗胜良归还原告李海清借款24260.7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罗胜良无钱回家过年,遂向原告李海清借款24260.76元,被告罗胜良向原告李海清出具借条一张,称领到工资后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罗胜良言而无信,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李海清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胜良辩称,原告李海清向被告罗胜良支付24260.76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李海清代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胜良发放的工资及补偿金。被告罗胜良在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李海清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经理。2016年2月1日,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无钱向被告罗胜良发放工资,遂让原告李海清以股东名义代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罗胜良发放工资及补偿金。当时原告李海清要求被告罗胜良必须出具借条才给钱,称方便原告李海清和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李海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罗胜良转账支付了24260.76元,被告罗胜良于当天向原告李海清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清现金人民币24260.76(大写:贰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柒角陆分)此据。借款人:罗胜良”。被告罗胜良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被告罗胜良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罗胜良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24260.76元。原告李海清是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暨副总经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海清向被告罗胜良支付的24260.76元是借款,还是代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胜良支付的工资和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李海清与被告罗胜良分别举出了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1.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地位,被告罗胜良为了拿到工资向原告李海清出具借条具有合理性。2.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金额没有几角几分。3.案外人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学生陈述:口头与原告李海清协商,由原告李海清代重庆致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胜良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综上,证人文学生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罗胜良的陈述、员工离职、辞退薪金结算表能相互佐证。据此,被告罗胜良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李海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罗胜良提供的证人证言、员工离职、辞退薪金结算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海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罗胜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李海清与被告罗胜良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现原告李海清要求被告罗胜良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