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莫宗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莫宗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2813-1室。法定代表人:苏田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广西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宗澜,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宗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索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上诉人莫宗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索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欠款2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旦(公司副总经理)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婚礼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各项服务费合计41381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1日,肖旦通过交通银行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2414元;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0月15日,肖旦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20000元;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的职员黄永强到被上诉人商铺以现金方式支付服务费1500元。合同服务款项为41381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先后四次支付服务费33914元,尚欠74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宗澜辩称:银行转账是事实,收取现金不是事实。上诉人共支付了32414元,尚欠8967元。被上诉人莫宗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索纳公司向莫宗澜支付婚礼服务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索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宗澜与索纳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婚礼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索纳公司(甲方)委托莫宗澜(乙方)为许俊杰(新郎)和刘梦愚(新娘)于2015年10月1日举办的婚礼仪式提供婚礼服务项目:化妆服务和乐队服务,各项服务费合计41381元。合同签订当日莫宗澜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索纳公司只支付21381元给莫宗澜,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莫宗澜与索纳公司之间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索纳公司作为服务的委托方,理应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项的义务,现拖欠服务费不付,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莫宗澜要求索纳公司支付服务欠款2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索纳公司向莫宗澜支付服务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索纳公司负担。上诉人索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索纳公司副总经理肖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帐户,证明上诉人委托公司职员通过个人银行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2、黄永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委托公司职员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3、银行对账单,证明肖旦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莫宗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黄永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内容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诉人三笔银行转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2系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黄永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元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索纳公司通过公司副总经理肖旦交通银行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2414元;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分两次通过肖旦交通银行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合计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索纳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莫宗澜服务费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约定各项服务费共计41381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32414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服务费89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莫宗澜支付服务费8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34.5元,被上诉人莫宗澜负担16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索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星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