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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孟生山与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希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生山,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希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916号原告:孟生山,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孟发,系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被告:陈希润,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孟生山与被告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希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生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被告陈希润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冶市景苑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希润支付工程欠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的黄岩古镇基础设施工程建设,2016年12月26日,该公司项目经理陈希润将该工程文化广场、停车场、排污沟场内绿化等小项目分包给我修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如约支付我工程款,到目前尚欠我工程款3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希润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总的工作价款为580,000元,已经支付了220,000元,故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60,000元。原告修建的工程有一定瑕疵公司一直要求其整改,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另外,最终的工程款应该以怒溪镇政府审计的工程款为准,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原因是业主方没有完全支付我们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方导致的。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方的黄岩古镇建设项目,被告陈希润系挂靠在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建设者,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希润与原告孟生山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陈希润将黄岩古镇项目下面涉及的小项目“停车场”分包给原告孟生山施工。项目具体建设内容为:全场淤泥清理、铺大渣、文化广场铺石板、停车场内的绿化以及修建一条230米的排污沟。工程款给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为:该项目实行包干制580,000元,施工方将场地铺平、铺大渣开始计量付费,按照工程进度的80%付款,待工程完工后再付至95%,余5%的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建设施工项目,并且将工程交付被告方。原告方所做工程业主方验收后认为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需要整改。本院认为:原告孟生山与被告陈希润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孟生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现诉请被告方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孟生山已完成承建工程全部,被告方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551,000元,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的220,000元,本次诉讼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31,000元。鉴于原告所做的工程还未通过业主方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暂扣5%的合同总价款即29,000元,待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另,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陈希润以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陈希润挂靠在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陈希润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陈希润与原告孟生山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及于被告仿古建筑有限公司,故被告仿古建筑有限公司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希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生山工程款331,000元,两被告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希润共同承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幽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