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中元与江朝友王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元,江朝友,王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524号原告:王中元,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朝友,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贵英,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了原告王中元与被告江朝友、王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朝友、王贵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朝友、王贵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4���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把100万元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同日,原告从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朝友、王贵英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江朝友、王贵英请求原告王中元借款。原告同意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韩辉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王贵英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7日产生的利息,之后产生的利��被告再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朝友、王贵英在原告王中元处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也未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朝友、王贵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中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朝友、王贵英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