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咏与钟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咏,钟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咏,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锡伯族,乌鲁木齐沪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勇,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徐谢东,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咏因与被上诉人钟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咏、被上诉人钟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钟勇主张7万元转让费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我与钟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前两年租金9万元,后三年租金10万元,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转让费7万元。我依约交付了年租金9万元,然而我在办理餐饮手续时,方知居民区内不能搞餐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钟勇的承诺落空,我当即告知钟勇解除合同,并选择了退房交钥匙,房屋的转让及租赁均未实现。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因歇业被工商部门注销,即使转让费成立,5年租期仅转让一年,支付7万元转让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钟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咏支付转让费7万元;2.判令郑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郑咏因经营餐饮需求,与钟勇就转让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花园15号楼5单元102室房屋达成协议,并向钟勇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钟勇门面转让费柒万元正,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郑咏与案外人钟惠(钟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咏租赁案外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小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前两年年租金90000元,后三年年租金100000元,租赁房屋的用途为餐饮……。合同签订后,郑咏支付案外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90000元。郑咏利用该房屋在2015年3月31日核准注册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西屋锡伯厨房经营餐饮服务,2016年8月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西屋锡伯厨房因歇业被工商部门注销。后郑咏与案外人钟惠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钟惠于2016年7月12日收回房屋。钟勇在转让房屋前用于经营棋牌室,转让时棋牌室未附带设施、设备,转让棋牌室使用权也是经过房屋所有权人钟惠许可的。现郑咏未支付钟勇转让费7万元,钟勇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钟勇与郑咏就转让乌鲁木齐市××市区××小区××楼××单元××室达成协议是对房屋装修、经营权利、品牌价值、优先承租权等各项权利的概括性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钟勇已将该房屋交付郑咏,郑咏即应按照所出具的《欠据》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故钟勇主张郑咏支付转让费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咏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郑咏支付钟勇转让费7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咏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房屋转让费7万元并不是转让棋牌室的转让费。钟勇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钟勇与钟慧为兄妹关系,仅为证明钟慧委托钟勇对外进行出租。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情况说明中并未载明转让费的实际用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郑咏与钟勇因租赁房屋转让费的给付产生争议,郑咏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不能实现其经营餐饮的合同目的,不应当向钟勇给付7万元转让费。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郑咏租赁涉案房屋后在工商部门注册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西屋锡伯厨房,涉案租赁房屋能够符合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上述事实证实郑咏曾利用涉案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郑咏与钟勇对转让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限约定明确,郑咏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中亦明确载明转让费的数额,其辩称涉案租赁房屋无法经营餐饮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亦不相符,转让费用数额的约定系双方的合意结果,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郑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郑咏已预交),由上诉人郑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