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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执恢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霜与杜青华、步国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霜,杜青华,步国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恢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玉霜,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杜青华,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步国合,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霜与被执行人杜青华、步国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杜青华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5725.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