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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周春书与费益明、朱玉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书,费益明,朱玉道,周恒彪,管连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22号原告:周春书,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益明,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高邮市,被告:朱玉道,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高邮市,被告:周恒彪,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高邮市,被告:管连才,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高邮市,原告周春书与被告费益明、朱玉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费益明的申请,通知被告周恒彪、管连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9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被告费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道、周恒彪、管连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春书、朱玉道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98.2元(具体损失费用待鉴定后一并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24644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23时40分,被告费益明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朱玉道),沿国道216线行驶至后峡水库路段时车撞固定物,致受伤3人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益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书与案外人管连才、刘影春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费益明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是被告管连才叫原告周春书坐被告费益明的车,被告费益明没有对原告周春书收费;3、被告费益明受被告周恒彪、管连才雇佣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周恒彪、管连才承担赔偿责任;4、自己垫付了原告在新疆治疗的医疗费用约15000至16000元。被告朱玉道未答辩。被告周恒彪未答辩。被告管连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益明、朱玉道系夫妻关系。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玉道。被告费益明是苏K×××××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和车辆管理人,被告费益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费益明对上述证据以及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24日23时40分,被告费益明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国道216线行驶至后峡水库路段时车撞固定物,致受伤3人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6501212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费益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书、管连才、刘影春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费益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春书先后在以下医院进行了治疗:(1)第一次在新疆××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天数75天,支付医疗费用112798.2元(因原告周春书购买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周春书支付了其中理赔款25657.12元);另原告在新疆又支付了医药费、门诊治疗费计4580元,以上合计117378.2元。(2)第二次在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住院天数61天,支付医疗费11936.08元;(3)第三次在南京南京总医院及其汤山分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29.08元;(4)第四次在兴化德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9日,住院天数23天,支付医疗费3090.47元,另原告在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4.86元,上述合计3505.33元;(5)第五次在兴化德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天数18天,支付医疗费2111.20元。综上,原告住院天数合计177天,共支付医疗费136059.89元(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周春书支付的理赔款25657.1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情况反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其汤山分院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兴化德美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费益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2017年5月17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春书于2015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多处损伤出血。1、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4、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价分值:45分,需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02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费益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周春书的父亲周定祥,出生于1931年6月24日,户籍地在兴化市××镇××组;原告周春书的母亲邹四子(已病故)。周定祥、邹四子夫妇生育二子,长子周春干(户籍地在南京市××),次子为原告周春书。原告陈述称周定祥现因无工作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由周春干和周春书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兴化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7838.59元、住院伙食费318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93280元、误工费107485.61元、残疾赔偿金58621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3250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1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40元、鉴定费8532元,合计1246443.4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第6501212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费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春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益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7838.59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出具的发票中记载的伙食费1443.7元以及陪护椅费320元,本院认为应相应计入到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中,不在医疗费中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本起交通事故以及伤情治疗有关的金额为136059.89元,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3605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77天,被告费益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共61天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为1443.7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剩余住院期间116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地区实际情况,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8元,上述合计3451.7元。原告主张3186元未超过上述金额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180天;被告费益明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3280元,包括两部分:(1)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期间共692天计74280元(包括聘请护工61天共23800元、其余期间631天按80元/天计算共50480元);(2)定残之后主张10年按60元/天标准计算得219000元。被告费益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即原告护理期天数为从2015年6月24日(受伤日)次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评残前一日)共692天;同时,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价分值45分,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原告在新疆住院治疗期间75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条拟证明原告在新疆××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护工费、按摩费合计23800元;被告费益明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护工费、按摩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且涉及案外人签字,本院不能确认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其女儿周娟的工资表、请假证明证实了周娟在医院陪护了30天,扣发工资6275元/月,本院对该30天的护理费认定为6275元。对于在新疆住院的剩余45天(75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得3600元(80元/天*45天),上述合计9875元(6275元+3600元)。(2)原告定残前除去上述7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其他住院期间102天(177天-75天)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515天(692天-177天)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合计39060元(102天*80元/天+515天*60元/天)。(3)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年,按60元/天标准计算得109500元(5年*365天*60元/天)。(4)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职工康复医院出具的发票中记载支付了陪护椅费320元,可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58755元(9875元+39060元+109500元+3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85.61元,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56694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9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6)苏1084民初45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被告费益明亦认可原告从事建筑业,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中的哪一行种类,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建筑业中最低标准,即土木工程建筑业520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692天,合计为98599.57元(52007元/365天*69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6219.2元,按鉴定结论计算伤残等级一个四级和一个八级伤残,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所在地社区证明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齐麒麟街道开城路83号,系城镇居民性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了四级伤残、八级伤残。截止原告伤残的鉴定日期,原告未年满60周岁,依法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6219.2元(40152元/年×20年×0.73)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周定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240元,被告费益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周定祥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5周岁,可以判断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周春书作为其子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又因周定祥由原告周春书及其兄周春干共同抚养,且两人的户籍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之父周定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本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即48240元(26433元*0.73*5年/2)。上述合计63445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元,被告费益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定的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新疆××自治区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当地就医,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退房单证实期间发生了住宿费325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吻合,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5000元。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21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试图提供票据、销货凭证拟证明购买了轮椅等器具并主张发生了残疾器具费,但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和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未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32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32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032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扣除鉴定费用)合计金额为1062009.66元。对于被告费益明提出对搭载原告周春书没有收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费益明无偿搭乘原告周春书,虽未获得利益,但仍负有道路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费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费益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费益明在驾驶过程中有醉酒、飙车、明知机件故障而驾驶等明显重大过失,基于被告费益明对原告周春书提供的是无偿搭载,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费益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费益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9607.73元。对被告费益明提出的已垫付约1.5万元至1.6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朱玉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玉道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玉道具有过错;对于原告又提出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玉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侵权之债,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朱玉道具有举债合意或从该债务中享受了收益,故本院认为被告朱玉道不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费益明提出自己受被告周恒彪、管连才雇佣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周恒彪、管连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费益明未能举证证据自己受周恒彪、管连才雇佣,另一方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管连才等车内同行人员增加或提供了事故风险导致了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费益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计849607.73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周春书。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周春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费益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鉴定费8032元,合计1129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费益明负担1029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费益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原告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