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孙晓梅与翟传椋、翟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梅,翟传椋,翟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073号原告:孙晓梅,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传椋,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翟庆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孙晓梅与被告翟传椋、翟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被告翟传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翟传椋、翟庆义以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翟传椋辩称,答辩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17年6月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为3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0元。翟庆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传椋、翟庆义向原告孙晓梅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翟传椋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未明确约定偿还的系借款本金或利息,且原告主张该1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故,该1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被告翟传椋偿还的15000元系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孙晓梅要求被告翟传椋、翟庆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约定,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庆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翟传椋、翟庆义下欠原告孙晓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传椋、翟庆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传椋、翟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