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飞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飞,赖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441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女,生于1988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林飞,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赖庆燕,女,生于1981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飞、赖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赖庆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资金利息(含超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87**号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86**号门面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循环抵押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砂石船,期限3年,约定2017年5月20日到期,执行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次日起加收罚息。同时,被告将其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166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87**号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3086**号门面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48万元,利息4176元,罚息24840元。被告林飞、赖庆燕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林飞、赖庆燕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期限内任意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遵循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林飞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X号(油金小区X幢1单元X层X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仪国用(2013)第05403号房屋,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X号(油金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号、仪国用(2013)第XXX号房屋,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198号附11号(油金小区X幢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号、仪国用(2013)第XXXXX号门面。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2014年5月21日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XXXX**号)。经原告自行计算,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下欠本金48万元,利息4176元,罚息24840元。同时查明,被告林飞、赖庆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被告林飞、赖庆燕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浮后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法定上限,因此对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计算的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下欠本金48万元,利息29016元(含罚息),此金额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29016元(含罚息),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赖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29016元(含罚息);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林飞、赖庆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XX号(油金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仪国用(2013)第XXXXX号房屋,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XX号(油金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号、仪国用(2013)第XXXX号房屋,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198号附11号(油金小区3幢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XXXX**号、仪国用(2013)第XXXX号门面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林飞、赖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