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应波、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波,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波,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8号6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在滨。上诉人杨应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鼎功公司)、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土木公司)、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波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玉屏康华公司没有拖欠七冶土木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一审认定“重庆鼎功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为33,071,767.40元,七冶土木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31,730,103.70元,七冶土木公司已向重庆鼎功公司支付了工程31,152,688.65元”的事实,与其认为“七冶土木公司与重庆鼎功公司未进行总结算,且七冶土木公司对重庆鼎功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存在异议,七冶土木公司是否欠付重庆鼎功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七冶土木公司亦未认可”相矛盾。且据前述认定事实,七冶土木公司尚欠重庆鼎功公司工程款577,415.05元,七冶土木公司至少应在欠付的577,415.0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重庆鼎功公司无劳务资质,一审认定其与七冶土木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错误。根据建筑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重庆鼎功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因上诉人无劳务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应当参照有效合同支付所完工程款;4、本案二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长期不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鼎功公司、七冶土木公司、玉屏康华公司未作二审答辩。杨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人工工资381,098.00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玉屏康华公司与七冶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玉屏康华花园梅苑14-17栋、兰苑1-4栋商住楼发包给七冶土木公司承建,七冶土木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鼎功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杨应波以个人的名义于2014年6月19日与重庆鼎功公司签订《模板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模板施工班组的劳务,重庆鼎功公司以包人工、包辅材、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玉屏黔东商业物流中心康华花园梅苑项目1、2、3工程承包给杨应波,杨应波承包班组的劳务人员由其自行组织、管理、支付报酬并承担相关义务。工程完工后,杨应波于2016年9月20日与重庆鼎功公司结算,模板(木工)班组共完成劳务金额3,948,548.14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3,615,000.00元及相关费用,重庆鼎功公司尚欠模板(木工)班组劳务费381,098.00元。重庆鼎功公司委托七冶土木公司代付其上述欠款,七冶土木公司以未办理总决算为由不予支付。杨应波多次向重庆鼎功公司、七冶土木公司、玉屏康华公司催要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玉屏康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给付七冶土木公司工程款的义务。重庆鼎功公司向七冶土木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071,767.4元,七冶土木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31,730,103.70元。七冶土木公司已向重庆鼎功公司支付工程款31,152,688.65元。重庆鼎功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杨应波与重庆鼎功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杨应波的结算单已经重庆鼎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公司财务、总经理层层审核,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杨应波作为泥工施工班组的承包方,有权依法向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重庆鼎功公司主张权利。重庆鼎功公司拖欠杨应波劳务费用381,098.00的事实成立,杨应波要求重庆鼎功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应波与重庆鼎功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为结算的次日。玉屏康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承包方七冶土木公司的工程款项,没有拖欠七冶土木公司的工程款。七冶土木公司与重庆鼎功公司未进行总结算,且七冶土木公司对重庆鼎功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存在异议,七冶土木公司是否欠付重庆鼎功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杨应波未能举证证明,七冶土木公司亦未认可。故杨应波要求七冶土木与康华房开公司承担支付杨应波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应波人工工资381,098.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应波要求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七冶土木公司以及玉屏康华公司是否欠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七冶土木公司与玉屏康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玉屏康华公司将玉屏康华花园梅苑14-17栋、兰苑1-4栋商住楼发包给七冶土木公司承建,七冶土木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鼎功公司,杨应波以个人的名义与重庆鼎功公司签订模板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康华花园梅苑工程1、2、3工程模板施工班组的劳务,杨应波系康华花园梅苑1、2、3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应波与重庆鼎功公司已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现杨应波要求重庆鼎功公司给付欠付的人工工资381,09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支持杨应波请求支付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康华公司、七冶土木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应波承担责任。经查,一审时康华公司陈述已按约支付七冶土木公司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七冶土木公司对康华公司陈述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康华公司未欠付七冶土木公司工程款。上诉人杨应波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玉屏康华公司没有拖欠七冶土木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一审时,七冶土木公司所举证据证明“重庆鼎功公司向其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071,767.40元,其认可的结算金额为31,730,103.70元,已支付重庆鼎功公司的金额为31,152,688.65元。”,从七冶土木公司认可和已支付的数据看,即使七冶土木公司主张与重庆鼎功公司尚未结算,七冶土木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重庆鼎功公司。因此,七冶土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不欠付重庆鼎功公司工程款。故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杨应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杨应波上诉关于“七冶土木公司至少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重庆鼎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此,重庆鼎功公司与七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应波与重庆鼎功公司签订的系泥水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对泥水施工承包人并无相应资质要求,上诉人杨应波与重庆鼎功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有效。因此,上诉人杨应波提出的“重庆鼎功公司无劳务资质,其与七冶土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杨应波与重庆鼎功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应波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不当部分,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应波人工工资381,098.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变更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原告杨应波要求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合计10524元,由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4元,杨应波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芳审判员 唐正洪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