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韩元元与刘正祥、青岛乐驰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元,刘正祥,青岛乐驰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242号原告:韩元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刘正祥。被告:青岛乐驰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霞。原告韩元元与被告刘正祥、青岛乐驰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祥、乐驰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元元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5时21分,原告韩元元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刘正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乐驰顺达公司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相撞,造成韩元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元元与被告刘正祥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正祥、乐驰顺达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门诊费1266.44元,花费住院费8144.49元,共花费医疗费8144.49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票据10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医疗费花费。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主张应该剔出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虽主张剔出10%的非医保用药,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花费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8144.49元。2、原告提交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司法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权威性,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其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车辆损失为3158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该评估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金额明显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告韩元元花费评估费1800元。4、经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556元。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为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其主张因该次评估金额低于第一次评估金额,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评估费。本院认定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系其举证权利及义务,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系其完成举证义务所产生,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自行承担该项费用。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昌邑市岐鸣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8-10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具体落款日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等有用工单位的公章和用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按照每月241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640元(2410元*4个月)。6、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在受伤后因住院就医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原告有权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7、检车费。原告主张检车费200元,并提交昌邑市建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该检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正式发票,该花费系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花费予以认定。8、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花费车辆施救费800元,并提交昌邑市诚信停车场出具的五十元通用定额发票16份予以证明。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已不能正常行驶,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结合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施救距离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元元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永凯,韩元元系孙永凯儿媳。被告刘正祥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乐驰顺达公司,刘正祥系乐驰顺达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亦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5年11月7日15时21分,原告韩元元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路口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正祥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韩元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元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正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元元在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骨折等,花费门诊费1266.44元,花费住院费8144.49元,共花费医疗费8144.49元。2016年5月5日,经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元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韩元元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40天,营养费赔偿的期限为45-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原告韩元元花费鉴定费1340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韩元元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G×××××号海马轿车的损失评估为31580元。原告韩元元花费评估费1800元。2017年9月4日,经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海马轿车的损失评估为27556元。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10.93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340元、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34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1580元、评估费180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442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韩元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正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元元、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410.93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1340元、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34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7556元、评估费180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0346.7元。因被告刘正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韩元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3426.77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合计29216.77元。对原告韩元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129.93元,应由被告乐驰顺达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15564.9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被告乐驰顺达公司应赔付的1556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山东公司赔偿90%即14008.47元,由被告乐驰顺达公司承担10%即155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元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3426.77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合计29216.7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元元经济损失14008.47元;三、被告青岛乐驰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元元经济损失1556.50元;四、驳回原告韩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韩元元负担471元,由被告青岛乐驰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