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焉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焉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总务科科长,户籍地滕州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丽丽,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焉某某,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总务科班长,户籍地乳山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焉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焉某某明知其公司—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过滤罐于2016年10月份更换下来的活性炭、石英砂和鹅卵石系危险废物,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总务科科长及危险废物处理负责人,私自安排总务科班长焉某某将该批次的活性炭、石英砂和鹅卵石掩埋至公司六工厂院内北侧的坑内。2017年3月9日,被掩埋的活性炭、石英砂和鹅卵石被挖掘出坑。经现场称重,该批次活性炭、石英砂和鹅卵石重量为27.073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焉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应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罚。2、被告人杨某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其行为尚未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也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犯罪情节较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总务科科长及危险废物处理负责人,被告人焉某某系该公司总务科班长。2016年10月,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过滤罐更换下来一批活性炭、石英砂和鹅卵石等废物,被告人杨某、焉某某亦明知该批废物系危险废物。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私自安排焉某某将该批危险废物掩埋至该公司六工厂院内北侧坑内。2017年3月9日,威海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与威海市环保局等部门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将该批被掩埋的危险废物挖出,经现场称重,该批被掩埋的危险废物重量为27.073吨。经初步调查,公安机关确定系杨某、焉某某非法掩埋,分别于2017年3月9日、11日口头传唤二被告人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该批废物属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危险废物处理合同书、关于同意威海世一电子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的复函、称重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毕某、梁某、王某、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焉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不构成单位犯罪,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焉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