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邵海涛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海涛。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涛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下午,张某(已判决)醉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招商场东大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海涛明知张某有上述犯罪行为,为使张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在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调查取证期间,先后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作虚假证言,隐瞒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海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海涛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海涛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邵海涛与张某(已判决)一起在射阳县合德镇王府大酒店吃饭,期间,张某喝了啤酒,饭后,因张某饮酒,便由张某驾驶邵海涛的电动自行车,邵海涛驾驶张某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二人沿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招商场东大门偏北路段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中年妇女驾驶的后载另一中年妇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后邵海涛因有事驾驶电动自行车先行离开,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苑招商场东大门路段时,与一中年妇女驾驶的后载其女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告知邵海涛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但邵海涛明知张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使张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在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调查取证期间,先后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两次作虚假证言,将其与张某换车的时间说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意图隐瞒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海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海涛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下午,其驾驶后载其女儿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苑招商场东大门路段时,被一辆车子撞到,对方车辆是二轮的,但不知道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自行车。(2)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下午,其接到其妻子杨某的电话说被车子撞了,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踏板车与杨某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的,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其要求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那辆踏板车在现场一直没有移动过。3、被告人邵海涛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8日中午,其与张某一起在王府大酒店吃饭,期间,张某喝了啤酒,饭后,其提出张某驾驶其电动自行车,其驾驶张某的苏J×××××二轮摩托车,二人行驶至南苑招商场东大门偏北路段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中年妇女驾驶的后载一中年妇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后其因有事驾驶电动自行车先行离开,后其听张某说与一对母女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其为使张某不受处分,便在接受公安机关谈话时作虚假陈述,将其与张某换车的时间说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隐瞒了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公安机关提取后刻录的光盘两张,播放显示2011年8月28日14时36分许,在合德镇南苑招商场东大门路段,一辆银灰色二轮踏板车撞上另一辆二轮踏板车,事故发生后半小时许,交警至现场处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涛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海涛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海涛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海涛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海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