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贵生与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凤凰县人民政府及肖金仙规划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贵生,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凤凰县人民政府,肖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贵生,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团鱼脑*号。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大众路。法定代表人罗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文桦,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308县道旁农业局大楼。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肖金仙,女,1955年3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团鱼脑*号。上诉人唐贵生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凤凰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肖金仙规划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原告向龙斌荣、田术英夫妇购买了一栋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团鱼脑9号的平房,原告与第三人肖金仙户前后相邻而居。2014年,原告拆旧建新,平整院坝时,未向凤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第三人肖金仙屋背后砌了围墙。第三人肖金仙认为原告所砌的围墙系在其家屋基及堡坎上违章违法修建,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凤规函[2016]220号《城乡规划违法(章)建(构)筑物认定书》,认定凤凰县沱江镇团鱼9号(老号,唐贵生户)与凤凰县沱江镇团鱼脑6号(老号,肖金仙户)相邻的围墙属违法违章构筑物。原告唐贵生不服向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作出凤政复决字[2017]第2号《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的《城乡规划违法(章)建(构)筑物认定书》(凤规函[2016]220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城乡规划违法(章)建凤(构)筑物认定书》(凤规函[2016]220号)及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第2号,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等合理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2014年拆旧建新,平整院坝时,未向凤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第三人肖金仙屋背后砌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城乡规划违法(章)建(构)筑物认定书》(凤规函[2016]220号)以及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复决字[2017]第2号《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贵生诉讼请求。上诉人唐贵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合法拥有。上诉人于1992年从龙斌荣、田术英夫妇手上购买了一栋凤凰县团鱼脑9号(现团鱼脑二巷二号)的平房,共五间。1993年办理了过户手续,凤凰县国土局向上诉人颁发了凤沱国用(93)字第5260号并附有宗地图。本案争议土地在凤凰县国土局颁发的宗地图之内,且地上堡坎系龙斌荣1983年所修,堡坎至今未动,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合法拥有。2.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5年3月27日在红网上的答复,客观、公正。该答复明确指出上诉人与肖金仙相邻地段所建房屋基本用完其国土范围,说明上诉人没有超出其国土使用范围。该答复对围墙的定义:“为了保证肖金仙家厕所通气及不让水排入肖金仙屋背后,唐贵生在临肖金仙屋的堡坎上向后退了0.25米打了围墙,并将自家屋顶及院内排水全部排入屋两头水沟,一点不排入肖金仙屋后,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排入肖金仙屋后墙体”。可以说,上诉人砌这个围墙是有效防止相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修围墙防止纠纷的措施是持肯定态度的。3.肖金仙在靠上诉人家的那一面墙没有天沟,因为如肖要修天沟则必会占上诉人的地方,所以肖在靠上诉人家的那一面墙不能也不敢修天沟,直接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合法拥有。2001年肖金仙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修建房屋,把上诉人的堡坎挖垮了一段,后肖金仙帮上诉人予以了恢复,但肖金仙现却说堡坎是她的,上诉人的围墙建在她的堡坎上,实属强拿硬要。而国土部门因怕肖金仙上访、闹事,则出具“唐贵生改建后所修的围墙,不在1993年办理的凤沱国用(93)字第5260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同时也不在肖金仙1996年5月申请办理的凤沱国用(96)字第547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函,实属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4.上诉人与肖金仙是坎上坎下的两家人,只有坎上的人才会修堡坎,坎下的人不可能修。因为如坎上的人不修堡坎,其院坝会越垮越大,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这时常理。那上诉人的堡坎只能在自己的地方修不可能在他人的地方修。5.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凤国土资函(2016)24号复函称:“经核查,唐贵生改建后所修的围墙,不在1993年办理的凤沱国用(93)字第5260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同时也不在肖金仙1996年5月申请办理的凤沱国用(96)字第547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此答复是违法的,没有经合法程序。县、州两级国土部门核查、勘测,作为当事人的上诉人均不知晓、不知情,违反了相应程序。至今,相关部门也没有拿出核查、勘测的相关数据。围墙是在堡坎上,上诉人从1992年起在团鱼脑9号居住至今,使用上述围墙已24年,从1983年修建此堡坎起,该堡坎己使用33年,现今却说上诉人堡坎系违法用地,围墙违章建筑。2016年4月,上诉人向县规划局递交了修建围墙申请书,规划局的答复是:不能也不可能批给你,而后却马上行文说我修建的围墙是违法(章)修建,国土部门也出具函,说上诉人修建围墙占用公共用地,围墙建在堡坎上,堡坎是龙斌荣夫妇1983年修的,1983年国土局还未成立,而堡坎至今未动,何来公共用地,用地面积是多少。6.上诉人在自家院坝修建围墙,一是为了安全,二是为了防止邻里纠纷,修建围墙天经地义。二、原审法院追加肖金仙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肖金仙系自然人,原审法院追加肖金仙为第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符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追加肖金仙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4日作出的(2017)湘3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城乡规划违法(章)建凤(构)筑物认定书》(凤规函[2016]220号)及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凤政复决字[2017]第2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首先,关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肖金仙的土地界限权属纠纷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被答辩人若对与第三人肖金仙相邻的土地权利归属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土有关部门进行反应,由国土部门进行认定处理。被答辩人对国土部门的认定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肖金仙的土地界限权属进行审查、确认。同样的,上述争议地块的权利归属也不应成为二审中的审查对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地块上建设行为系合法的建设行为。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书>(凤规函[20161220号)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份的时候在上述争议地块上进行修建围墙,第三人认为被答辩人修建的围墙超出了被答辩人自有的土地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该围墙进行拆除。应第三人的申请,我局对该围墙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因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双方对该围墙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我局曾向县国土局去函,请求县国土局对该争议地块的权属进行说明。县国土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我局复函(凤国土资函[2016]24号),明确指出该争议地块既不在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也不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双方都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块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答辩人的修建行为发生在公共用地上,且未经我局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于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城乡规划违法(章)建(构)筑物认定书》(凤规函[2016]220号),对被答辩人修建的该围墙认定为违法违章构筑物。三、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因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对该地的权属争议由来已久,且我局系在第三人的申请下对被答辩人修建的围墙进行认定处理的,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为了解该争议的历史状况、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权通知肖金仙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2017)湘3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及我局的《城乡规划违法(章)建(构)筑物认定书》(凤规函E2016122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依法应当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述称,唐贵生2014在第三人家屋基及保坎上违章违法修建构筑物及围墙,现却说是龙斌荣1983年修建的,从所有的证据查实,龙斌荣家从未修建过围墙,唐贵生的说法是毫无依据,而第三人有凤凰县人民政府政府88年划拨批单证明保坎在划拨面积之内,2014年唐贵生建房时手续和违章构筑物围墙是不合规也不合法的,是与唐贵生为同事关系的原规划局局长滕召利乱批建的。唐贵生所谓的规划局2015年3月27日在红网上的答复是滕召利任职规划局长期间利用职权隐瞒其乱批建的事实,并帮唐贵生达到侵占第三人家保坎的目的。规划局2015年答复后,第三人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过该情况,提出反对意见。由于唐贵生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凤凰县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唐贵生不想第三人参加庭审,是心虚的表现。第三人强烈要求拆除违章构筑物围墙,还一个公道。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二,一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认定书是否合法,主要表现在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审第三人因相邻的涉案围墙与上诉人发生争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对涉案围墙进行认定处理,原审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认定上诉人所修建的围墙,不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也不在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作为主要依据,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对涉案围墙所占土地的调查认定具有一定专业性,被上诉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涉案围墙未超出其国土使用证范围,主要依据是其土地使用证和红网答复。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能直接反映出涉案围墙的基本情况,上诉人也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对围墙与其登记土地之间的关系予以佐证说明,红网答复没有涉及围墙所占土地的权属问题。此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修建的围墙经过规划审批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和围墙未经审批的事实,认定涉案围墙属违法违章构筑物,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凤凰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通知、审查,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凤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由上诉人唐贵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