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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沪C×××××号牌小型轿车从霍邱县驶往寿县接人喝喜酒,当该车行驶至寿县正阳关农场五队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上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胡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沪C×××××号牌小型轿车从霍邱县驶往寿县接人喝喜酒,当该车行驶至寿县正阳关农场五队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上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弃车逃逸。当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4日5时5分,寿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在寿县正阳关镇五队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寿县公安局出警至现场,经查,2017年7月14日5时许,胡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50M处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当场逃逸。寿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14日5时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16时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3)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皖公交认字[2017]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人胡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持有B2E证。(6)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沪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范某2。(8)被害人王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9)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胡某某从其手中借走号牌为沪C×××××小轿车,并从上海开回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某曾拨打过其电话并告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后来听说胡某某于事故发生日早晨驾车往寿县接人喝喜酒出的事故。(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4日早晨4点多钟,其骑电动车载老伴王某前往寿县正阳关一学校干活,当车子行驶到正阳关农场五队路段时,所骑的电动车和一老头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来其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安排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其在中医院时被家里人告知老伴王某出事,其前往现场发现王某已经没有了动静,未看到肇事者。(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4日,其和李某、王某夫妇一起去寿县正阳中学干活,走到寿霍路时,李某骑的电动车碰到一老头骑的人力三轮车,老头摔倒受伤,李某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将老头送上救护车去了寿县,后来其和王某留在现场,王某在地上捡花生的过程中被一辆轿车撞倒。肇事者下车后观察了一会,车子留在现场但是人逃跑了。(4)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14日早晨,其走到寿县正阳农场五队路段时,一辆由南向北的轿车撞倒人了,肇事者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该肇事者下车后说被撞的人死掉了,然后逃离了现场。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鉴定意见(1)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见沪C×××××号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接触的痕迹;事故发生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面时前保险杠右侧、右前轮及右侧车门与行人王某发生连续接触碰撞;沪C×××××号小型轿车在碰撞行人王某瞬间的行驶速度为64-68km/h。(2)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检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3)安徽省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刑)鉴(医)字[2017]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逃逸情节系胡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主因。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胡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显中审 判 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孟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训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