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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阜阳市圣凡文化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涛,阜阳市圣凡文化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圣凡文化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于胜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颂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马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洋,男,汉族上诉人李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圣凡文化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凡公司)、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安徽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张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涛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海涛在工地上正常作业时受伤,四被上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依法对李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李海涛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显失公平,应为24000元较为合理。李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凡公司、中奥公司、四海公司、张海洋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0690.20元;本案诉讼费由圣凡公司、中奥公司、四海公司、张海洋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李海涛在张海洋承包的十九中工地上正常作业时,由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缺失,致使其从三楼坠落至二楼,造成李海涛身体多处受伤。李海涛于受伤的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64283.46元,该费用由张海洋垫付。李海涛的伤情2017年2月1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以(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3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海涛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致T4、5、6、7椎体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差,易发怒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海涛损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180天;修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3、被鉴定人李海涛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致牙齿损伤,临床治疗后遗留十冠折,后续需行十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人民币45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因身体多处受伤,分别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李海涛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3)李海涛因牙齿损伤,后续需行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人民币45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为8-10年,下次修复费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圣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阜阳市颍泉区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中奥公司,中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施工,四海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张海洋施工,李海涛受雇于张海洋在该工程木工组施工。张海洋与李海涛均未有相应的上岗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李海涛受雇于张海洋在从事雇佣的木工施工活动中受伤,雇主张海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海涛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自身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过失致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以承担20%为宜。四海公司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未有上岗资质的张海洋施工,故应对李海涛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涛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取证与李海涛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李海涛各项损失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64283.46元、伤残赔偿金72664元、残疾器具费1900元、烤瓷牙修复费需4.3次计19350元、误工费20559.6元、护理费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46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因未有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8655.26元。张海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6924.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海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海涛经济损失166924.21元(赔付时扣除已垫付款64283.46元);安徽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张海洋负担1527.5元,李海涛负担15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圣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阜阳市颍泉区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中奥公司,中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施工,四海公司却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海洋施工,故四海公司应对李海涛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海涛要求圣凡公司、中奥公司亦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李海涛的伤残等级,以及李海涛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即烤瓷牙修复费用,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李海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5000元,符合李海涛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亦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李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李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2017)皖1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