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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154号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梁伟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海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5日06时35分许,李学清驾驶本人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沙洋县沈集镇马集村至王田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于06时35分,行至219省道2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郝站臣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沿219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李学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学清、郝站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2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郝站臣与原告共同赔偿丁桂芳、李平、张良英各项损失共计214110.64元。该部分赔偿款已由张俊花代替原告汇入沙洋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冀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产生的第三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第三者丁桂芳、李平、张良英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履行该部分赔偿款的偿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