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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闰平与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李永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闰平,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李永明,刘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初2733号原告:刘闰平,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岚县。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31号3号商铺。经营者:刘心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李永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刘海军,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岚县。原告刘闰平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以下简称跑跑炒米粉店)、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闰平、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经营者刘心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静飞、乔丽,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51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9551元;2、被告赔偿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承担今后锁骨复位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经本乡人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介绍,原告为被告跑跑炒米粉店装修,每日工资260元。2017年6月19日下午6点半,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给门头上彩钢板,彩钢板突然有电,将原告电击,从脚手架摔倒在地致伤。被告刘海军、被告李永明将原告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右侧横窦硬膜外血肿、左锁骨中内1/3骨折,右手电烧伤,右背部电烧伤,住院治疗22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跑跑米粉店交押金5000元,原告支付10751元。现原告伤未痊愈,尚须继续治疗。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跑跑炒米粉店辩称,1、我方与刘闰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闰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3、基于人道主义我方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明辩称,我与原告刘闰平并非雇佣关系,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刘海军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刘闰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证据1、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15395.37元;证据3、医药费,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38.8元。证据4、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右侧横窦硬膜外出血肿。左锁骨中内1/3骨折,右手电烧伤,右背部电烧伤。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予以保守治疗。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骨科门诊复查,3、左上肢吊带固定三月,4、不适随诊。被告跑跑炒米粉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1、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李永明与被告跑跑炒米粉店直接联系,被告李永明为包工头,原告及其他工人系被告李永明雇佣;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永明为包工头,原告及其他工人系被告李永明雇佣;证据3、医疗票据,证明被告跑跑炒米粉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97.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跑跑炒米粉店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7.3;对证据3的238.8元医药费无医嘱且票据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跑跑炒米粉店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与被告跑跑炒米粉店是雇佣关系。被告李永明对被告跑跑炒米粉店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被告刘海军并未签过任何合同,三者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刘海军对被告跑跑炒米粉店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被告李永明并未签过任何合同,并非雇佣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8日,原告经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介绍,装修被告跑跑炒米粉店。2017年6月19日下午6点半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上彩钢板时,被高压电击伤。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将原告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右侧横窦硬膜外出血肿。左锁骨中内1/3骨折,右手电烧伤,右背部电烧伤。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予以保守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395.37元,其中被告跑跑米粉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7.3元(包括2017年6月19日太原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171元)。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骨科门诊复查;左上肢吊带固定三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款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为被告跑跑炒米粉店装修期间,由被告李永明统一向被告跑跑炒米粉店领取工资,并以被告李永明名义为被告跑跑炒米粉店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阿跑饭店装修工资。工资再由被告李永明交予被告刘海军,被告刘海军交予原告刘闰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闰平与被告跑跑炒米粉店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与原告刘闰平共同为被告跑跑米粉店装修,系临时组成的搭伙关系,三者之间非雇佣关系。根据被告李永明为被告跑跑米粉店所打收条载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跑跑米粉店与原告刘闰平为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刘闰平因事故所受损失,被告跑跑米粉店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跑跑米粉店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证词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跑跑米粉店作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的受益者,应当预见装修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未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施工,未为原告装修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刘闰平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电击导致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跑跑米粉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闰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永明、被告刘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刘闰平诉请的各项赔偿计算及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就诊医疗费15395.37元,核减被告跑跑米粉店垫付的7726.3元(7897.3元中扣除急救费用171元),确定原告医疗费7669.07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07元,每天工资99.47元,按112天计算为11140.64元(左上肢吊带固定3月为90天、住院22天);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871元,每天护理费125.67元,计算112天为14075.04元;4、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00元标准计算22天为2200元;6、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病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7、原告主张的赔偿伤残费、今后锁骨复位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84.75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闰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88元。二、驳回原告刘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跑跑炒米粉店负担615元,由原告刘闰平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