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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漆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958号原告:漆某1,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漆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决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漆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给付适当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漆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聚少离多,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极少关心孩子的成长,一直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居住处,去向不明,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本人外出务工,并非是去向不明;3.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沟通的机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依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生活(上门女婿),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漆某2。由于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夫妻间偶为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漆某1与被告陈某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偶尔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对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处理不当,并为此影响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只要用心去体谅对方、理解对方、关心对方,特别是原告更应多关心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漆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先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