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常居住地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上旬,被告人卢某以在建设银行有朋友,可以帮忙“打点”关系,贷款3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胡某2共计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卢某利用被害人胡某1、胡某2夫妇与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故意隐瞒在建设银行有房屋按揭贷款的客户,可以免手续费自助办理“快贷”业务的事实,谎称其可以通过银行朋友“打点”,帮胡某1在建设银行办理额度高、利息优惠的贷款业务,但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胡某1信以为真,按被告人卢某的要求提供了其丈夫胡某2在建设银行的卡号和密码,卢某查询到胡某2符合办理30万元“快贷”的条件。6月7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胡某1经营的XX家居生活馆店内与胡某1商谈贷款事宜,称其可以帮胡某1办理30万元贷款,但需要支付贷款额度的4%作为打点关系的费用,胡某1答应贷款30万元并支付费用。随后,卢某通过操作胡某2的手机下载了建设银行的APP软件,帮胡某1在手机“快贷”平台上自助成功申请了30万元贷款。后胡某1按约定分别于6月8日、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某支付费用12000元。7月初,胡某1通过建行工作人员了解“快贷”政策后发现受骗,向卢某追讨费用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1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胡某1,取得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二、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快贷等电子数据截图。三、被害人胡某1、胡某2的陈述。四、证人程某、朱某1等的证言。五、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