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江南与被上诉人徐为、原审被告陈治才、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南,徐为,陈治才,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南,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女,汉族。 原审被告:陈治才,男,汉族。 原审被告: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江南因与被上诉人徐为、原审被告陈治才、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4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江南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五里堆居委燕泉路141号,原审被告陈治才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也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五里堆居委燕泉路14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2016年9月30日,甲方(转让方)陈东国、陈爱国、陈建华、李积河、徐为、李玲与乙方(受让方)陈江南、丙方(担保方)陈治才、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及付款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陈江南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而诉至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衡阳市金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此,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清生 审判员 彭清明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林华 打印责任人: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龙 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