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冬冬、贾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冬冬,贾云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037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冬冬,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被告:贾云云,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与被告郝冬冬系夫妻关系)。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联社)与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冬冬、贾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2017年7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477.85元,共计54477.85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向我社递交身份证及结婚证,并共同在《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写明其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向我社申请贷款49000元。经审核,我社于2015年6月3日与被告郝冬冬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为10.69%;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郝冬冬发放贷款49000元,被告郝冬冬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郝冬冬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罚息5477.85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云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郝冬冬、贾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翼城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郝冬冬、贾云云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翼城联社的举证成立并予确认且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向翼城联社递交身份证及结婚证,并共同在《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上写明其家庭财产及收入情况,向翼城联社申请贷款49000元。经审核,翼城联社于2015年6月3日与被告郝冬冬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为10.69%;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翼城联社依约向被告郝冬冬发放贷款49000元,被告郝冬冬向翼城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郝冬冬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归还利息8551.53元。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尚欠翼城联社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罚息5477.85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云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翼城联社与被告郝冬冬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郝冬冬、贾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冬冬、贾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及罚息5477.85元,共计54477.85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郝冬冬、贾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苏萍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