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确认纠纷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彦文,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恩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宁,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规划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原告在提起本诉之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原审原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绥规函〔2010〕9号文件。2016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绥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于2016年5月29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该裁定。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绥规函〔2010〕9号文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诉争事实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东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5)绥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并依法送达,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的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海英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助理审判员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