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2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号***层。负责人:王丽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一、被告对借款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借款本金6616959.9元及利息1191381.04元,共计7808340.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签订兴银绍支二流[2015]第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该笔借款。为保证债权实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借款人鼎盛公司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主债权经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借款人鼎盛公司破产重整。综上,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份已起诉案涉借款本息,但未向被告主张保证债权,说明原告当时已放弃保证债权。原告起诉金额有出入,原告就(2015)绍越商初字第3838号案已申请过执行,该案抵押物拍得2715.3万元,本案借款人已经破产重整,原告获得债权分配比例为10%,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有出入。2015年8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主观疏忽、失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就其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有限公司、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兆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兆龙、钟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38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以下两项:一、被告鼎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对编号为平湖房他证平字第××号、第00103469号、第00103470号、第00103471号、第00103472号、第00103473号、第00103474号、第00103475号、第00103476号、第0010347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231124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共计受偿23112402元。原告陈述其中165000元优先用于偿还律师费,剩余款项均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重整一案,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对鼎盛公司享有债权34356381.04元。原告陈述在上述重整案件中经分配共计受偿3435638.1元并已全部用于抵冲借款本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申请人即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裁定书、债权确认表、情况说明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对借款人鼎盛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和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的确认,原告自认已受偿部分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对借款人鼎盛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因但被告已于2017年9月4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对其应负保证责任,本院仅作确认之判。被告抗辩原告未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3838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保证债权,应视为原告已放弃该保证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可连同主债权和其他保证债权一并主张,也可单独主张。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明示放弃其对被告的保证债权,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实际受偿金额超过其陈述部分,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即为原告起诉金额,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湖兆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所负债务(借款本金6616959.9元和利息1191381.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22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