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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曾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昊,男,汉族,1997年7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昊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昊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酒店对面的华某快餐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8日凌晨,曾昊伙同XX飞窜至新洲区邾城街勤政里63号曾记烤鸭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香烟。3、2016年5月15日凌晨,曾昊伙同XX飞再次窜至邾城街勤政里63号曾记烤鸭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香烟。4、2016年6月19日凌晨,曾昊伙同李某窜至新洲区邾城街城北菜场附近的中百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价值人民币11184元的各种香烟。5、2016年7月7日凌晨,曾昊伙同李某窜至新洲区邾城街老中百超市附近的常青麦香园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人随后窜至邾城街邾城二中附近的常青麦香园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800元。曾昊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昊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多起,价值数额较大、具有坦白的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584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昊退赔华莱士快餐店人民币200元,退赔曾记烤鸭店人民币2400元,退赔中百超市邾城街北街店人民币11184元,退赔常青麦香园店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