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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柯鑫与齐晓飞、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柯鑫,齐晓飞,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2165号原告:郭柯鑫,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齐晓飞,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行长。原告郭柯鑫与被告齐晓飞、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郭柯鑫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柯鑫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潘 雪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