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林与邢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邢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1643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鄯善县幸福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英香,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个体,住鄯善县蒲昌路北五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冨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林与被告邢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新21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英香支付原告杨林矿石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邢英香承担。被告邢英香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新21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1日,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民终11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鄯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邢英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矿石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矿石卖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矿石款80000元,矿石装完后将剩余70000元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矿石款80000元,之后,被告开始拉运矿石,矿石拉运临近尾声,原告向被告催要矿石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矿石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已付原告矿石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拉原告矿石。原告提供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到原告矿山拉原告矿石的事实。被告预付80000元后,被告找不到原告,原告不接被告电话。不但被告没拉原告矿石,被告也没有安排其他人拉原告矿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矿山拉过矿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协议。证明原告将一批矿石卖给被告150000元,被告预付原告80000元,剩余70000元矿石款,被告承诺在矿石装车时全部付清的事实。证据2.原告给被告发的4条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矿石款的事实,原告把卡号发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70000元矿石款,被告一直沉默,不予理睬原告,恰恰证明被告已经拉了原告矿石,拒不付原告70000元矿石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拉矿石司机之间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拉原告矿石经过及拉矿石数量的事实。证据4.证人罗庆伦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矿石买卖业务是证人介绍的,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两天后,被告安排其丈夫去矿山拉矿石。证人、原告、被告和被告丈夫在小四川餐厅吃饭,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矿石款,被告口头答应第二天支付原告矿石款。证据5.证人符必兴的证言。证明原告找证人铲车给被告拉矿石车装矿石,装一车矿石200元,共装11车矿石,收装车费2200元,开铲车司机是钱龙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协议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拉原告矿石,原告提供短信内容是原告自己发的,没有被告回复短信内容,也证明不了被告拉原告矿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拉原告矿石,被告拉了几车矿石证人不知道,证人只是听别人所说,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符必兴证言可以采信,谁拉矿石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现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在中间人罗庆伦介绍下达成金矿石买卖协议,在中间人家书写金矿石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矿山一堆金矿石以150000元(矿石通过被告带专业人士考察,取样化验)卖给被告,装车费、税费、运费、品位、吨位原告不负责,原告保证被告将矿石装上车拉走,装车前预付80000元,余款70000元装车后被告全部付清。当时写协议时没有复写纸,原告写一份协议给被告,被告写一份协议给原告,定于2016年6月6日到矿山装矿石。2016年6月6日,被告安排其丈夫同原告及介绍人到迪坎乡找拉矿石车,到南山拉矿石车辆几乎是无牌无照车辆,拉矿车赶到矿上已经是2016年6月7日早上,拉矿石车赶到矿上认为运费便宜,司机和被告丈夫讨价还价,终于将运价谈妥,原告协助被告丈夫到另外矿上找装矿石铲车,铲车司机做不了主,告知原告和被告丈夫找老板符必兴谈。因为原告是开矿的,符必兴也是开矿的,双方认识,符必兴就安排司机开铲车到原告矿上装矿石,被告丈夫预付10车运费2000元,拉矿石车辆将矿石基本拉完,共拉运11车,又补了200元装车费,拉矿车量于2016年6月8日返回迪坎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金矿石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带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对购买金矿石吨位进行预估,对金矿石含金量的品位进行了化验。原被告经中间人罗庆伦多次撮合下,2016年6月4日,在中间人房子达成金矿石买卖协议,原告将一批金矿石以150000元卖给被告,原告保证被告将金矿石装上车,装矿石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拉金矿石路途中税收由被告负责,被告预付金矿石款80000元,余款70000元装车全部付清。由于没有复写纸,原告写一份协议给被告,被告写一份协议给原告,两份协议内容一致。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金矿石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矿石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矿石所有权由原告转移到被告。被告对购买金矿石有占有、支配、处分的权利。至于被告何时拉金矿石、拉多少金矿石、拉不拉金矿石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阻止被告装金矿石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将出卖后金矿石隐匿、转移、擅自变卖第三人的证据,属于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辩称:”被告没拉原告金矿石,被告也没有安排其他人拉原告金矿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使被告真的没拉原告金矿石,被告也没有安排其他人拉原告金矿石,也是被告放弃对自己享有财产的处分权利。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英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林金矿石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调查费和送达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强审 判 员 殷桂贤人民陪审员 邵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端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