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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振顿、刘宗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顿,刘宗利,刘宗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顿,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利,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原审第三人:刘宗昌,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上诉人刘振顿与被上诉人刘宗利、原审第三人刘宗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振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宗利归还其土地1.09亩,并赔偿损失33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以及与第三人通过协商互换种地当时都是为了各自的临时种地利益,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口头协议换种地,事后第三人又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换种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默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地种无效,是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默认认定互换土地合法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物权法立法目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失司法公正原则,上诉人提交肥城市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其涉案土地物权的合法。被上诉人刘宗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宗昌未答辩。刘振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1.09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系桃园镇潘庄村人,三家住所相邻。原告在地名为“曹家洼南节”有承包地1.61亩,被告在该处亦有承包地一块,被告承包地在东侧,原告承包地在西侧。被告在地名为“二号井南节”有承包地1.22亩,第三人在地名为“三号井”有承包地1.28亩。2005年以前,因被告在其“曹家洼南节”的承包地里种植桃树,对原告的1.61亩土地造成遮荫,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换地耕种,第三人又与被告协商,三人确定由原告耕种第三人“三号井”1.28亩的土地,被告耕种原告“曹家洼南节”1.61亩的土地,第三人耕种被告“二号井南节”1.22亩的土地。三人换地耕种至2016年,期间三人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2016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曹家洼南节”1.61亩承包地被征收0.52亩,政府补偿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3300元已由被告收取。2016年下半年,原告要求不再换地耕种,并通知被告和第三人,现第三人耕种其原有“三号井”1.28亩的土地,被告原有“二号井南节”1.22亩的土地无人耕种,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曹家洼南节”1.61亩中未被征收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参与被告和第三人互换土地耕种的协商过程,但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系本村村民且住所相邻,相互交换土地耕种已十余年,原告对第三人耕种被告土地、被告耕种其土地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应视为原告对三方交换耕种的默认。故三方相互交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是与第三人互换耕地、未与被告换过耕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为方便耕种,经协商相互交换土地耕种,符合土地互换的构成要件。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当事人三方已互换耕种土地十余年,三方已实际履行了互换行为,应当认定三方互换耕种的行为合法有效。基于合法的互换行为,三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进行交换。虽然三方对交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互换、转让登记采取的系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不影响互换的成立,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案三方虽未对交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但三方已享有交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方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非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解除口头互换合同,要求他方返还原有承包土地。综上,原告原有的“曹家洼南节”1.61亩承包地已经以互换形式交由被告耕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振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的上诉人刘振顿与原审第三人刘宗昌于2005年以前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互换了相应的地块并实际耕种,同年原审第三人刘宗昌又将上述互换后的诉争地块与被上诉人刘宗利经协商一致进行互换,时间长达十余年,上述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尽管上述三方互换地块时各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诉人刘振顿主张其对其他两方当事人互换地块不知情,但是其二审陈述互换土地后四五年后是知情的,且其在2014年换证后至2016年发生纠纷前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三方互换地块耕种十余年已形成事实上的互换行为,故上诉人刘振顿与原审第三人刘宗昌之间、原审第三人刘宗昌与被上诉人刘宗利之间的互换地块行为合法有效,三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了互换。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本案三方当事人未对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但三方已实际享有互换后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刘振顿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刘宗利返还其原有的“曹家洼南节”1.61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振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振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