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和事务所律师强制猥亵、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涉嫌强制猥亵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xx楼道处,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猥亵后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鉴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某某酒后于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尾随被害妇女毛某某至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xx楼道处,采取暴力和恐吓、威胁的手段对毛某某进行强制猥亵后逃离现场。认定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7年2月26日6时许被害人毛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进行询问。同时调取金驼小区及附近监控录像查看并发现了一名男性嫌疑人,经对其进行视频追踪获取了清晰面部特征及居住处信息后,经过调查走访确定该嫌疑人是钱某某,2月27日将其抓获归案。2、被害人毛某某(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其一人从甘南路和静宁路十字乘坐出租车到蓝宝石宾馆下车后,穿过马路回住处行至xx楼道处时,从1楼上来一穿黑色外套的年轻男子突然用手抓住其胳膊推到墙角,用手掐住脖子,威胁”不要喊,再喊就要你的命”,感觉好像有尖锐硬物顶在脖子上,后用手乱摸其乳房、下腹部、臀部等处,致其右胳膊内侧、左侧小腹部淤青,并提出”口交”、”开房”等无理要求,后因听见有脚步声害怕有人经过才跑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中段马路北侧XX小区内、XX楼中间过道,未发现明显异常。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毛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右上臂内侧、左侧小腹部腹股沟位置各有一处皮下出血,进行了拍照固定。5、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调取的案发周边监控视频截图,显示2016年2月26日5时一年轻男子先后出现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酒泉路;5时34分被害人从蓝宝石大酒店门前过马路、后进入XX小区大门;该年轻男子尾随被害人进入该小区;5时44分该男子跑出小区大门,后乘坐出租车逃离,6时2分在XX小区下车。经上诉人钱某某及其父钱栋辨认,确认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是钱某某本人。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组织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毛某某确认上诉人钱某某就是强制猥亵其的男子;上诉人钱某某指认出xx楼道是其猥亵被害人的现场。7、证人钱栋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其子钱某某离开家去和当兵的”发小”聚会,2月26日6时许回家的,当时身穿黑色羽绒服棉衣、黑色运动裤和黑色运动鞋。8、上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离家去甘南路和酒泉路十字一酒吧与”发小”聚会,喝酒至26日凌晨3时许,后其独自一人乘出租车到兰州剧院下车,因酒后兴奋想找个女人摸一下发泄性欲,在西关、南关十字附近尾随几个女人都没有条件。凌晨5时许从西关乘坐出租车到了南关十字盛世凯旋宫门口,想找醉酒的单身女人下手,尾随一女子到中山林十字跟丢了,到了民主西路蓝宝石大酒店附近,发现一女子下了出租车朝家属院去,即尾随到X单元追上后,将她推到墙角顶住,用手捂住嘴,威胁”不许喊,喊了捅死你”,然后将手伸进衣服在胸部乳房、后背等处一顿乱摸,并提出”口交”、”开房”等要求,这个女子说人来了,其怕被人发现就跑了。自己当时穿黑色羽绒服。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上诉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紧密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钱某某身为公安机关文职辅警,本应遵纪守法,却反而无视刑律,为寻求精神刺激,酒后竟于凌晨时段在大街上寻找、跟踪独行妇女,并尾随被害妇女至居民院落楼梯间后,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身体强制实施抠摸淫秽行为并提出”口交”等淫秽要求,来满足其性欲,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了侵害,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非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被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柴周鸿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马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慧玲书 记 员 李洁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