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初192���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依秋与毛金兰、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秋,毛金兰,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初192号原告:林依秋(YIQUILIN),1962年12月11日出生,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焕,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金兰,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周志明,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林依秋与被告毛金兰、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依秋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依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兰、周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依秋诉称,2014年12月22日,毛金兰以投资需要为由向林依秋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若借款人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林依秋依约履行了150000元借款后,毛金兰仅归还了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剩余59000元借款本息未付。2015年4月10日,毛金兰以投资需要为由向林依秋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若借款人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林依秋依约履行了200000元借款后,毛金兰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止。林依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周志明与毛金兰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期间,周志明依法对毛金兰的前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毛金兰、周志明共同偿还林依秋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毛金兰、周志明共同偿还林依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毛金兰、周志明共同向林依秋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23487元。被告毛金兰、周志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林依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林依秋提交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依秋提交的证据4,为林依秋往返纽约与武夷山的交通费用,因林依秋为美籍华人,且长年来均���往返于两地,故林依秋主张该交通费用系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中,林依秋申请李某出庭作证。结合李某的证言及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证据5所载述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毛金兰、周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与2015年4月10日,毛金兰分别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林依秋借款150000元与200000元,两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若借款人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两笔借款的借期分别至2015年12月22日与2016年4月9日。林依秋依约向毛金兰履行了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共计3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的150000元借款,毛金兰归还了借款本��9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15年4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毛金兰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0日止,本金未归还。林依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周志明与毛金兰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毛金兰所借。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依秋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属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毛金兰向林依秋出借了35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汇款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林依秋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事实清楚。根据林依秋提交其与毛金兰的账户交易明细,再结合林依秋陈述可以认定,关于2014年12月22日的150000元借款,毛金兰归还了借款本金91000元,从2016年1月22起的利息未支付;关于2015年4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毛金兰借款本金未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前述毛金兰结欠林依秋的借款本息均属合法,故林依秋请求毛金兰偿还其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其中,59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毛金兰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毛金兰对林依秋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林依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依秋主张的差旅费2348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志明与毛金兰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毛金兰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志明对毛金兰的该两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毛金兰应向林依秋偿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9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应向林依秋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周志明与毛金兰系夫妻关系,周志明依法对毛金兰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毛金兰、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告毛金兰、周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依秋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其中,59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2日起,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二、告毛金兰、周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依秋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三、驳回原告林依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原告林依秋负担388元,由被告毛金兰、周志明共同负担6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依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三十日内,被告毛金兰、周志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