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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春芳、汪涛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春芳,汪涛松,汪为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3274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28504535U(1-1)。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董事长。被告:高春芳,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汪涛松,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汪为岐,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春芳、汪涛松、汪为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