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周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中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4民初5367号原告: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9号楼115号。法定代表人:赵井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惠,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中国,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州县。原告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5755.67元,按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应退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730.67元),由哈尔滨龙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秀 英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刘喜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颖书记 员陈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