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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何某、宋添宝抢劫、强奸、绑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宋添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添宝,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后于2017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何少华,广东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宋添宝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被告人宋添宝及其辩护人何少华、王之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6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7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从阿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被害人梁某1之前收了阿某的毒资300元却没有将毒品给阿某,阿某叫何帮忙把梁找出来报复,何答应并叫了被告人宋添宝帮忙。当日21时许,何某以卖毒品为由,约梁某1到东莞市虎门镇富都酒店附近路段见面。后何某、宋添宝持枪劫持梁某1,将梁带到虎门镇威远社区北面房屋二巷1-4号鸿运出租屋附近,何将梁身上的1600元抢走,并让宋去鸿运出租屋开房。何将梁带到威远北面市场附近一空地上,持枪威胁和殴打梁,强行与梁发生性关系。后宋添宝在鸿运出租屋开了307房后,何某便将梁某1带到307房,让宋添宝去买水,在宋离开后,何再次殴打和威胁梁,强行与梁发生性关系。宋买水回来后,离开出租屋。当日22时许,何某打电话叫宋添宝买回毒品在307房吸食,吸食完毒品后,何让宋在房里看守梁某1并离开。次日零时许,何某回到307房,将梁某1转移到308房看守。宋添宝离开,何向梁索要2500元,否则不让梁离开,梁某1被迫打电话给朋友梁某2,叫梁某2汇了2500元到梁某1的银行卡,随后何带梁到虎门镇威远中学旁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内取走银行卡内的存款2400元。5月16日7时许,何某将梁某1带到虎门镇太平旧龙泉商场附近路段释放。2016年5月16日18时许,梁某1以要拿回手机卡为由,约何某到虎门镇王屋治安队附近见面,何前来见面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后何某配合公安机关约宋添宝到虎门镇新湾路口美宜佳门口见面,17日零时许,宋前来见面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何某租住的虎门镇威远社区荣晖住宿313房搜查,缴获仿六四手枪1支(经鉴定是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还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添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指控犯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表示不认罪。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去收账。开始见被害人时,他有用石头砸被害人的头部,但没有用枪。被害人自愿给了700元,另外2500元是被害人用于还债给他朋友阿某;被害人系自愿跟他去出租房,在出租房内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持有的枪支不具有现实危险性,没有向被害人出示,该枪支也无法击发,故不构成持枪抢劫;2.公诉机关同时起诉抢劫罪和绑架罪,只能择一起诉;3.指控强奸罪的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在被害人身体提取出被告人的精液;4.案涉枪支无击发功能,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5.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宋添宝,应认定为立功;6.被告人于2016年被判刑时为未成年人,不应当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宋添宝辩称,被告人何某抢劫时,他并不在现场,也没有拿枪挟持被害人,更不知道何某何时抢走被害人的钱,是何某给钱让他去开房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实施抢劫,何某没有说过要抢劫或者敲诈,宋添宝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宋添宝只是帮何某将受害人带走,让受害人与何某协商,故宋添宝不构成抢劫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从阿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被害人梁某1(女,29岁)之前收了阿某的毒资300元却没有将毒品给阿某,阿某叫何某帮忙把梁某1找出来报复,何答应并叫了被告人宋添宝帮忙。当日21时许,何某以要卖毒品为由,约梁某1到虎门镇富都酒店附近路段见面。后何某、宋添宝强行将梁某1带到虎门镇威远社区北面房屋二巷1-4号鸿运出租屋附近,宋添宝去开房,何某将梁某1带到威远北面市场附近一空地上,殴打并强行与梁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宋添宝在鸿运出租屋开了307房后,何某便将梁某1带到307房,让宋添宝去买水,在宋添宝离开后,何某再次殴打和威胁梁某1,强行与梁某1发生性关系。宋添宝买水回来后,离开出租屋。22时许,何某打电话叫宋添宝买回毒品在307房吸食,吸食完毒品后,何某离开并让宋添宝在房里看守梁某1。次日零时许,何某返回307房,宋添宝离开。何某向梁某1索要钱财,否则不让梁某1离开,并抢走梁某1身上的700元。梁某1被迫打电话给朋友梁某2,叫梁某2汇了2500元到梁某1的银行卡,随后何某带梁某1到虎门镇威远中学旁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内取走银行卡内的存款2400元。5月16日7时许,何某将梁某1带到虎门镇太平旧龙泉商场附近路段释放。经鉴定,梁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18时许,梁某1以要拿回手机为由,约何某到虎门镇王屋治安队附近见面,何某前来见面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后何某配合公安机关约宋添宝到虎门镇新湾路口美宜佳门口见面,17日零时许,宋添宝前来见面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何某租住的虎门镇威远社区荣晖住宿313房搜查,缴获仿六四手枪1支(经鉴定是枪支)。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及辩认笔录:2016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一名男子通过微信约我出来喝酒,让我到虎门镇博涌社区富都酒店门口见面。我坐车去到博涌社区富都酒店门口,没有见到“阿某”,何某和宋添宝突然走到我身旁,何某拿着一支疑似手枪的物体指着我后腰,还用右手抓住我的肩膀,叫我不要动,跟他走,否则一枪打死我。何某还用疑似枪支的物体敲打我头部。后他们在路边拦了一辆小车,小车行驶到虎门镇威远北面市场旁的一间旅馆门口停车。下车后,宋添宝走到附近一家旅馆开房,开房的钱是何某翻找我的钱包,拿我的钱去开的。当时我身上有现金1600元全被拿走了,只剩下40元。宋添宝去开房时,何某强行把我带到附近的河边,意图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反抗,何某打我并强行脱我衣服,对我实施强奸,但没有体内射精,我很害怕,不敢反抗。后何某把我带到宋添宝开好的房间内,宋添宝便出去买水。何某又再次强暴我,对我殴打并射精在我体内,何某要求我去冲洗身体。后来,何某打电话让宋添宝回来看守我,何某就离开旅馆,我就在床上睡着了。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何某便回来并叫我换房间,宋添宝就离开了。何某要我拿出身上的财物给他,我不想给他,他便动手抢走我手机。后何某要求我向朋友拿钱,我就打给梁某2,跟他说我被人绑架的,绑架我的人要钱,我就把银行卡号发给他。何某一直不让我走。次日5时50分许,我收到梁某2打来的电话,说已经把2500元打到我的银行卡。后何某在柜员机内取了2400元,剩下的100元取不到。后何某让我坐上摩托车到梁某2住处,我把上述事情告诉梁某2后,他便把我带到派出所报案。我之前与阿某有矛盾,可能是这个原因,何某和宋添宝才绑架我。梁某1辨认出何某和宋添宝,没有指认出用来殴打她的枪支。2.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梁某1向他筹钱,后他汇了2500元的情况。2016年5月16日3时许,梁某1用她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她出了事,叫我给她汇钱她才能出来。当时我听到电话里有男人的声音说“快点”,我问她出什么事,但她不说,只说被打了,催我快点将2500元汇给她。我到新联村的农行柜员机处存了2500元到她发给我的账号(62×××73)后,我打电话告诉她已汇钱。到了当日8时许,梁某1打电话给我说她被放出来了,并叫我在新联路口等她,后我们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过来鸿运出租屋开房,后另一男子带着一女子进307房的情况。2016年5月15日0时许,我在虎门镇威远社区北面房屋二巷1-4号鸿运出租屋经营,一名男子过来要求开房,我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登记,该男子说没有带有效证件,并说房子是开给朋友的,我收了该男子50元,给了他307房钥匙。过了一会,另一名男子带了一名女子住进了307房。次日7时许发现307的一男一女已经离开了。刘某辨认出宋添宝是开房的男子,何某是开好房后带一名女子过来的男子。辨认不出一起过来的女子。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13房内被缴获的枪支是何某的,她曾多次看到何某拿出该枪等情况。何某是我男朋友。2016年5月1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何某住的虎门镇威远社区荣晖住宿313房沙发底搜出1支枪和1把刀,该房是何某租住的,枪和刀是他的。我之前曾多次看到他使用上述枪和刀。黄某辨认出何某。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于2016年5月8日左右租住荣晖住宿313房的情况。2015年11月1日,江程浪租住313房。到2016年5月4日左右,江程浪带何某过来,说他要搬走了,以后由何某交房租继续租住。5月8日左右,何某和一名女子过来住在313房。何某几乎每天都回313房居住。2016年5月18日12时许,我在313房间内当见证人,民警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沙发底下搜查出一把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手枪一样的东西,还有一把弯刀。吴某辨认出何某。6.存款小票及取款录像光盘1张,证实2016年5月16日5时49分无卡存款25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3。同日,梁某1与何某到柜员机取钱。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阴道内未找到精子。8.被害人梁某1受伤的照片,证实梁某1头部、脖子、左下臂、臀部等位置受伤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头皮挫伤、颈部挫伤面积达2平方厘米以上、四肢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10.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北面市场黄屋二巷1-4鸿运旅馆307房及现场情况。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何某租住的虎门镇威远社区荣晖住宿313房沙发下的1个红色胶袋内缴获1支六四式枪支和1把尖刀。12.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枪型物品是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是枪支。13.收据,证实荣晖住宿313号房原由江程浪租赁。1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何某、宋添宝系被动到案。2016年5月16日18时许,民警布控后,被害人梁某1以要拿回手机卡为由约何某到东莞市虎门镇王屋治安队附近见面时将何抓获;17日零时许,何某配合将宋添宝约到虎门镇新湾路口美宜佳门口见面时,民警将宋抓获。15.调查函、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何某、宋添宝的身份信息。1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宋添宝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后二人均被行政处罚。1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笔录对其抢劫、强奸、绑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称被害人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她身上的现金700元和梁某2汇来的2400元也是她自愿给的,被缴获的枪支也不知道是谁的。在检察笔录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承认强奸罪、绑架罪、抢劫罪。具体如下:2016年5月15日中午,我朋友阿某说因购买毒品被骗300元,叫我去找骗她钱的梁某1,帮她把钱追回来。阿某给了梁某1微信号给我,我加了梁某1微信后,跟梁某1聊天说我有冰毒要卖,每克40元,梁某1称要看货再说,我们约在虎门富都酒店见面。我跟宋添宝说梁某1骗了我朋友的钱,叫他跟去看一下,后来给了宋添宝200元。我和宋添宝到富都酒店门口找到梁某1,三人就向着富都酒店背后那巷子走进去,我问她是否认识阿某,她可能猜到我们是阿某找来的,就向后退。我和宋添宝抓住梁某1的手说去找阿某,但她不肯去,我拿出一把用红色塑料袋裹住的木质模型枪支用力敲该女子头部,问她是不是骗了阿某的钱,她说是拿了阿某的钱,但不是骗。我叫宋添宝去拦车,我们一起坐车来到威远中学附近,宋添宝给了20元的士费后,我们三人下车。我跟梁某1说我们一起开房等阿某,梁某1拿出100元给宋添宝。宋添宝离开后,我带梁某1到附近一处黑的空地处,跟梁某1说想跟她做爱,梁某1让我不要跟别人说,并求我等下到房间不要打她,我说我们的任务是找到她,等阿某来了她们自己讲。当时双方脱了衣服,但由于女方太矮,我阳具并没有插入女方阴道(后称我们两人在原地沉默不说话了)。过了约10分钟,宋添宝打电话说开好房间了。我带梁某1到鸿运宾馆307房后,我让宋添宝去买水,宋添宝离开后,我反锁房门,梁某1跟我自愿发生性关系。后阿某不肯过来,我问梁某13500元工资谁来给,她说她来给,并拿出700元给我,还说她没有那么多现金。接着我打电话叫宋添宝回来,叫宋添宝帮忙看住梁某1。后我出去返回来了,宋添宝就离开了。我跟梁某1说至少要3500元,她说没钱要向人借,我就说你跟人借2500元可以了,接着她就打电话跟梁某2说因阿某找人将她抓走,阿某又不给工资,现在她要出2500元工资给抓她的人,她将农业银行的卡号发过去给梁某2。次日6时许,梁某2转钱过来,我和梁某1一起到威远中学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她从柜员机里取出2400元给我,我和梁某1乘了一辆摩托车到博头路口下车了。18日,民警在我暂住的荣晖公寓313房沙发底下搜出1把仿六四式手枪和1把刀具。我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入住该房,我和女朋友阿珍住那里,我很少去住。何某辨认出他和宋添宝作案的现场。18.被告人宋添宝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15日19时许,何某说梁某1骗他朋友几百元,让我帮手将梁某1带走,何拍下腰包,说他有枪。当晚21时许,我和他坐车到虎门镇富都酒店,他叫我在巷内等他,过了一会,他带了梁某1过来。何让我去叫车,他带着梁某1出来上车,到路过北面社区一旅馆时,他说下车,叫我去开房,并从裤袋里拿出几十元给我,带着梁某1走开了。我开好了307房,不久何某带着梁某1过来,我们一起上了房间,何叫我去买水,买完水后我就上去,但是房门被锁了,何叫我先走,将水放在鞋架上,我就走了。过了一会,何打电话叫我回去,还叫我去拿毒品。我拿毒品后回到307房,我们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何某吸完之后跟我说他要出去一下,叫我帮忙看一下梁某1。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何某回来了,并用微信给我发了200元的红包,我就走了。我跟民警反映过何某在威远荣晖公寓313房有枪,因为他之前跟我说过他家里有枪。宋添宝辨认出何某及看守梁某1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添宝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绑架被害人梁某1的事实,何某称2500元是梁某1自愿给小云用于还债的。经查,被害人梁某1陈述其被何某强行带到房间后,何某要她向朋友拿钱,若不给,就不让其离开。案外人梁某2亦证实梁某1向其打电话要钱,否则被打,且听到电话里有男人的声音说“快点”,梁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存款单、取款录像等客观证据可以证实梁某2将2500元汇给梁某1后,被何某拿走的事实。结合何某承认其有用石头砸梁某1的头部,并强行将梁某1带上车的行为,梁某1客观上处于被挟持的状态,不可能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还深夜向其朋友筹钱,并自愿将钱交给完全不认识的何某。因此,被告人何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抢劫的事实,何某归案后一直稳定地供述在307房间内被害人梁某1自愿给了其700元,被害人梁某1则陈述其身上的1600元在下车时被抢走。考虑到被害人梁某1与何某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梁某1是被挟持到307房间,梁某1在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可能自愿将其身上财物交给何某,故本院采信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认定被告人何某抢劫的事实。至于抢劫的金额和地点,双方陈述不一,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本院以何某供述的金额和地点来认定。另外,被害人梁某1陈述何某拿疑似枪支对其威胁,但梁并不确定就是枪支,也无法辨认,且被告人何某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何某属于持枪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同时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应择一重罪即绑架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强奸梁某1的事实,何某承认与梁某1发生性关系,但辩称梁某1是自愿的。经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梁某1素不认识,梁某1是被何某挟持上车并到307房间,在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与何发生性关系。何主张梁某1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明显有悖常理。结合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受伤的照片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均可以证明梁某1头部、脖子、左下臂、臀部等位置均有受伤,其中,外伤致头皮挫伤、颈部挫伤面积达2平方厘米以上、四肢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第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持有的枪支是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是枪支,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案涉枪支无击发功能,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添宝辩解称其没有结伙持枪抢劫,经查,被告人何某供述抢走被害人梁某1700元时,宋添宝并不在房间,仅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宋添宝亦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宋添宝有抢劫的故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宋添宝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添宝结伙持枪抢劫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添宝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关押梁某1的307号房是宋添宝所开,且同案人何某指认与宋添宝一起强行将梁某1带上车,期间有让宋添宝回307房,帮忙看住梁某1。被害人梁某1亦陈述宋添宝在何某离开房间后,一直看守,直到何某回来。被告人宋添宝本人亦供述其明知何某要其帮忙将梁某1带走,期间,何某有让他帮忙看管梁某1,不让其玩手机。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添宝有非法拘禁梁某1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宋添宝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对于被告人何某,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宋添宝,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在检察阶段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对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此前虽有被判刑,但其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宋添宝,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添宝非法拘禁他人,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应在上述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33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添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