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志权与吴志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权,吴志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573号原告:廖志权,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吴志永,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廖志权与被告吴志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志永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401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用个人网银发放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时,因操作失误将本应发给林小兵的工资6401元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志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为该公司员工发放当年7月份工资时,误将本应发给该公司员工林小兵的工资6401元发给不在工资发放名册的被告。原告以个人财产将工资补发给林小兵。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原告误付的6401元,导致原告个人遭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40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廖志权返还不当得利6401元;二、驳回原告廖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