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464号吴某香、冷某梅、曹某生、李某满、曹某良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良,吴某香,冷某梅,曹某生,李某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冷某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良、吴某香、冷某梅、曹某生、李某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良、吴某香、冷某梅、曹某生、李某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益阳市人民政府向赫山区龙光桥镇龙光桥村发出了征地拆迁通知,征用位于该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飞地作为建设项目用地,其中位于湖南城市学院西侧的“猴舞坪”系龙光桥村的曹氏祖坟山在此拆迁范围内。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赫山区政府对曹氏祖坟山迁移到珠波塘村专门作了安排,并于2014年2月形成了会议纪要,因曹氏后代的个别人对迁移祖坟山有异议,多次聚集在一起,并组织专人进行巡山,不准愿意迁坟的坟主动土迁坟,希望形成合力来阻止政府的拆迁工作。2016年1月3日凌晨,龙光桥村村民曹某响应政府号召,与堂叔曹某明等带人迁移自家祖坟,被曹氏派来巡山的发现。被当即制止。被告人曹某良、李某满、冷某梅等与一群曹氏老人以曹某明、曹某破坏团结、损害了大家的利益为由,到曹某明家吵闹,将曹某明家卷闸门打坏,并将曹某明带到村支书曹某玉家门口,对曹某明妻子、母亲进行谩骂。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良、李某满、冷某梅、吴某香、曹某生等人再次有组织地冲到曹某家,强行将曹某家的卷闸门砸烂、撬开,将二楼的两块玻璃打烂,并对曹某的叔叔曹某康进行殴打。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制止,并对打砸情况进行了执法记录。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曹某明家被打烂的卷闸门损失价值656元;被害人曹某家被砸坏的卷闸门及玻璃损失价值276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康的伤势为头皮挫伤,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香、冷某梅、李某满、曹某生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良于2017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良、吴某香、冷某梅、李某满、曹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曹某明、曹某康的陈述,证人曹某军、曹某玉、冷某华、叶某泉等人的证言,土地征用审批单、征地拆迁通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会议纪要、迁坟公告补偿协议书、补偿明细,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良、吴某香、冷某梅、李某满、曹某生伙同其他村民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冷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曹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