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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峰与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935号原告:高峰,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优保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艳娟,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大名县。原告高峰与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但截至今日,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判如所请。高峰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3.银行流水1份,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共同向高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甲方(借款人)李艳娟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高峰210402197801213512。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交付甲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所在地区邯郸当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李艳娟签字并加盖了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公章。高峰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给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48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转给李艳娟2000元。后经高峰催要,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均未还款。高峰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峰提交的证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高峰要求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峰主张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经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邯郸市聚华贸易有限公司、李艳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