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德岭、刘东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岭,刘东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冀08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岭,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2015年1月7日因赌博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4日因赌博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东,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2014年2月13日因赌博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金人民币8000元,2006年8月18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岭、刘东犯赌博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岭、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德岭伙同被告人刘东,租用滦平县城幸福家园小区、金色阳光小区、融和岭秀小区、福源小��、05鑫港小区等日租房,多次组织柳某、杨某、周某等人以“砸大坑”、“扒叉”的方式进行赌博,杨德岭、刘东从中抽头渔利共一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杨德岭、刘东非法所得各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岭、刘东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并在赌局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德岭、刘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二被告人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当庭宣���、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和缴款收据、本院、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岭、刘东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并在赌局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东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