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下统称原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统称原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6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深圳市湛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彩虹新都海鹰大厦23D、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84834E。法定代表人:何康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10225P。法定代表人:刘龙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远青,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被告员工。原告深圳市湛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湛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利公司)以及胜利公司反诉湛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丰兵、李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1133102.17元(工程总造价2681552.1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48450元=1133102.1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暂计20000元(以1133102.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关于将位于“东莞市南城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1号楼自编101店”所有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该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原告编制了该项目工程的竣工图和工程造价结算书,该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2681552.17元,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余款1133102.17元。另,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已经对项目工程进行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胜利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对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第12款约定如果有增加工程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后再施工。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的增加工程有两大项,就是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报价表所涉及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总工程款1615840元,依据原告在起诉所列的款项可以明确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项为1548450元,被告亦确认,故剩余款项应为67390元。剩余款项之所以被告未支付,是因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7、8款约定原告有保修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保修的义务,被告有权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7390元。被告胜利公司反诉请求:一、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3975元(漏水问题维修费用54495元+不锈钢门脱色问题维修费用55525元=103975元);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城区××路××楼自××101店铺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程完工自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内,原告实行负责免费质量保修一年,原告在保修期内,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在48小时内未到现场,被告有权扣除质量保证金。2014年12月份,原告将装修的店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不久,装修工程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例如:所有不锈钢门框、拉手脱色,多处漏水等。于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及时进行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15年7月发维修通知书给原告要求维修,后又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还是不进行维修。为避免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委托第三方对于漏水处进行了维修。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存在纠纷,双方已经没有信用的基础,且被告多次催促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所以,对于其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但还未维修的部分,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的维修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原告湛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对项目工程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工程施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均系被告选定,因其设计缺陷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系被告的过错责任。并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没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三、被告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首先,该装修工程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只是被告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尽管明知被告故意刁难,并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装修工程,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还是抱有被告能支付工程款的希望,按照被告的安排多次进行维修。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约定被告将“东莞市南城滨河路28号景湖湾畔1号楼真味良食饮食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城区××路××楼铺位,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08日,工期为55天,合同价款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以施工图标的面积尺寸为结算单价标准),被告按140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合同款给原告,施工图面积暂定为108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1512000元,最终结算施工面积数量以被告聘请的设计师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天后支付15%工程款,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10%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表完成总工程30%支付10%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表完成总工程50%支付10%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表完成总工程70%支付15%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表完成总工程80%支付10%工程款,按施工进度表完成总工程90%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10%工程款。其中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负责餐厅内的花草、工艺品、点餐系统、空调设备、消防设备、视频监控、户外园林、餐具、餐厅台凳、电器、家私。除此之外的所有设施及户内外广告装饰全由原告负责完成(门头门面广告装饰效果及材料必须被告参与确定方可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1项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装修效果图及装修施工图标准施工,若原告装修竣工后,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扣除余下所有工程费,并有权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得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第12项约定,被告按施工图以1400元/平方米装修工程造价费给原告,如有更改图纸施工,双方要协商好更改造价再施工。增加工程项目单价费用在5000元以内,原告不得收取被告费用,增加工程项目单项费用超出5000元以上,被告按超出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室内装修报价施工图、室内装修报价效果图、室内装饰施工图、厨房施工图、室内装修效果图、情况说明,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时的工程量和装修材料均比原来签订合同时大幅增加,被告应按照变更图纸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施工图的内容确实存在变化,但是存在增减,且原、被告双方对设计更改的内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且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考虑到装修变更的内容,工程造价前后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在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有如下记载:“我公司与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9月6日为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套《室内装修报价施工图》,又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一套《室内装修施工图》。该工程在装修的过程中,进行了多次设计更改,因此我司又多次出具相应的施工图纸,该工程系按照2014年10月28日以后出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就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但没有形成结算的书面材料;就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由被告使用,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22日已经使用;就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8450元。因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中原告要求的鉴定依据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及深圳市2014年08期建筑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上缺省的材料单价参照市场价;被告要求的鉴定依据为:《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东莞市2014年11期至2015年01期建筑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上缺省的材料单价参照市场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原、被告双方的鉴定申请,依法指定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过数次意见交换和调整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对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其中按照原告申请标准的鉴定结论为:不含税总造价为1956614.72元,含税总造价为2024704.91元,争议部分(不含税)为57503.27元,争议部分(含税)为59504.38元;按照被告申请标准的鉴定结论为不含税总造价为1545732.99元,含税总造价为1599478.13元,争议部分(不含税)为56543.99元,争议部分(含税)为58510.02元。最终的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认为应按照其申请的标准中含税总造价2024704.91元+争议部分(含税)为59504.38=2084209.29元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其申请的标准中不含税总造价1545732.99元再减去人员社保公积金13510.5元(按照鉴定报告中的被告申请标准部分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第7.1、7.2项计算,按15人×2个月×(319.35+131)=13510.5元),即按照1532222.49元计算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的争议部分包括:1、窗帘;2、装饰物品;3、墙面涂膜防水;4、花篮拆除;5、隔断隔墙拆除;6、鸟笼;7、窗台板拆除;8、混凝土井;9、装饰灯(安全出口灯);10、装饰灯(应急灯);11、直形墙;12、平板;13、基础。其中就争议部分,被告提供了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手写的窗帘报价材料,一份收据,上显示窗帘及全部安装费共2800元,被告以此主张对照鉴定报告中的被告申请标准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08)中的窗帘是由被告购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了照片、录像、快递单、维修通知函、维修清单、律师函、快递查询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并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于是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有问题亦系被告使用不当所造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内容与本案亦无关。因考虑到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在2016年7月7日的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评估鉴定,被告回答称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鉴定申请明确鉴定内容和范围,但至上述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质量问题鉴定的申请。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资料显示,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再,在《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中总说明部分第二条注明:“建筑消耗量标准”与《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深圳市建筑工程综合价格》配合使用,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续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就税款在合同中如何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税款的承担问题,同时原告确认其没有开具过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报价施工图、室内装修报价效果图、室内装饰施工图、厨房施工图、室内装修效果图、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增加工程报价表、室内装修竣工图、工程造价结算编制报告书、律师函、邮寄单、邮件查询资料、维修清单、维修签证单、收据,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材料说明一、材料说明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录像、快递单、维修通知函、维修清单、律师函、快递查询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收据、营业执照、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收据、记账凭证,手写的窗帘报价材料,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系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以施工图标的面积尺寸为结算单价标准),被告按140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合同款给原告,可见该约定系相对明确计价方法,原、被告双方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则应按照该标准予以计价。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室内装修报价施工图、室内装修报价效果图、室内装饰施工图、厨房施工图、室内装修效果图,可以看出实际施工的内容与合同签订时的设计效果图纸存在明显的变更,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一份案外人制作情况说明中,有如下记载:“我公司与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9月6日为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套《室内装修报价施工图》,又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一套《室内装修施工图》。该工程在装修的过程中,进行了多次设计更改,因此我司又多次出具相应的施工图纸,该工程系按照2014年10月28日以后出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可见在2014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前有一套《室内装修报价施工图》,在合同签订后,该设计单位又在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一套《室内装修施工图》,更进一步反映出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发生了设计变更的可能,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应该通过委托中立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形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中原告要求的鉴定依据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及深圳市2014年08期建筑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上缺省的材料单价参照市场价;被告要求的鉴定依据为:《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东莞市2014年11期至2015年01期建筑材料信息价,信息价上缺省的材料单价参照市场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了原、被告双方的鉴定申请,依法指定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过数次意见交换和调整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其中按照原告申请标准的鉴定结论为:不含税总造价为1956614.72元,含税总造价为2024704.91元,争议部分(不含税)为57503.27元,争议部分(含税)为59504.38元;按照被告申请标准的鉴定结论为不含税总造价为1545732.99元,含税总造价为1599478.13元,争议部分(不含税)为56543.99元,争议部分(含税)为58510.02元。结合上述结论,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场地位于东莞市,并非深圳市,且根据《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中总说明部分第二条注明:“建筑消耗量标准”与《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深圳市建筑工程综合价格》配合使用,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续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见原告申请鉴定标准并不适用于位于东莞市的案涉工程,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所申请的标准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定。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系每一个市场主体进行商业行为的当然义务,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相关税款的缴纳由何方承担,但这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需要缴税的法定义务,故案涉工程造价亦当然应包含税款在内,故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被告申请标准结论中的含税价进行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其没有开具过发票,故本案当事人可以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三、关于争议部分,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的争议部分包括:1、窗帘;2、装饰物品;3、墙面涂膜防水;4、花篮拆除;5、隔断隔墙拆除;6、鸟笼;7、窗台板拆除;8、混凝土井;9、装饰灯(安全出口灯);10、装饰灯(应急灯);11、直形墙;12、平板;13、基础。其中就争议部分,被告提供了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手写的窗帘报价材料,一份收据,上显示窗帘及全部安装费共2800元,被告以此主张对照鉴定报告中的被告申请标准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08)中的窗帘是由被告购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负责餐厅内的花草、工艺品、点餐系统、空调设备、消防设备、视频监控、户外园林、餐具、餐厅台凳、电器、家私。除此之外的所有设施及户内外广告装饰全由原告负责完成(门头门面广告装饰效果及材料必须被告参与确定方可施工)。可见争议部分的工程并不能明确显示为由被告负责,且有“除此之外的所有设施及户内外广告装饰”全由原告负责完成的约定,故只有明确证据能证明系被告所完成的购买或装修工作外,均应推定为原告所完成。被告提交了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手写的窗帘报价材料,一份收据,上显示窗帘及全部安装费共2800元,虽然原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窗帘部分支出了费用2800元,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当然包括案涉施工现场的全部窗帘工程,故应在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予以扣减。至于其余的争议部分以及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社保公积金13510.5元,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其余的争议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综合以上三点,案涉工程造价计算应为:按照被告申请标准的鉴定结论中含税总造价1599478.13元+争议部分(含税)为58510.02元-2800元=1655188.15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经支付154845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为1655188.15元-1548450元=106738.15元。又因为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使用,至今已经2年有余,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38.15元,对原告本诉中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的工程量基于设计变更而导致必须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故应从最终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106738.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请部分。被告提交了照片、录像、快递单、维修通知函、维修清单、律师函、快递查询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但本院在2016年7月7日的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评估鉴定,被告回答称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鉴定申请明确鉴定内容和范围,但至上述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质量问题鉴定的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反映质量问题以及成因在于原告方,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基于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文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湛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38.15元;二、被告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湛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6738.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4日开始,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湛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胜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17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11.92元,被告负担1366元;反诉受理费1189.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鉴定费共计30400元(原、被告各已交15200元),由原告负担254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审 判 员 何雪梅人民 陪 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 官 助 理 杨晓君(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