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旺高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旺高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673号原告:东莞市旺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榴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24101599。法定代表人:胡小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工业二路南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45708E。法定代表人:李仁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旺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翔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萍、被告翔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737.5元及利息(以617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只是在平时的对账中确认所拖欠的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1737.5元。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能准如所请。被告翔鹏公司答辩称,翔鹏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1737.5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翔鹏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旺高公司应被告翔鹏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黑胶带、卡扣等货物。2017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翔鹏公司确认原告旺高公司货款61737.5元。其后,原告旺高公司以被告翔鹏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被告翔鹏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旺高公司货款61737.5元,但主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翔鹏公司不应支付。而原告旺高公司则认为被告翔鹏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旺高公司的损失,应向其支付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旺高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971民初617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翔鹏公司61737.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旺高公司提供的资料签收单、货款对账单、收据,被告翔鹏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固定资产转让合同、资产移交确认书、债权确认书、收款收据、委托书、聘请律师非诉讼代理合同、结算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旺高公司提供了资料签收单、货款对账单、收据,证明被告翔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1737.5元。被告翔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翔鹏公司拖欠原告旺高公司货款61737.5元,原告旺高公司请求被告翔鹏公司支付货款617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祥鹏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旺高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旺高公司请求被告翔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7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旺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7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72元,保全费637.37元,共计1309.09元(该款原告东莞市旺高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翔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彪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