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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村民。2016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宁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EFG5**号小型汽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陶池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无名氏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6】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屈某某投案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积极支付了尸体存放及火化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预交了死亡赔偿金10万元,同时愿意在将来尸体身份确认后积极对其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对自己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EFG5**号小型汽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陶池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未知名男性)发生碰撞,致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屈某某投案自首。2016年6月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6】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因被害人身份不明,经蒲城县公安局发布寻找尸源公告,在渭南日报刊登尸体认领公告,尸体无人认领,家属无法通知。蒲城县公安局委托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未知名男性的DNA进行了提取,对结果进行了留存。被告人屈某某支付了尸体DNA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渭南日报公告费500元,支付了尸检费900元,支付了事故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尸体存放费、火化费等费用7008元。向蒲城县公安局预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该款已经通过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移交至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专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蒲城县公安局122事故接警台20**年4月22日20时27分接到梁某某电话报案,称渭清路胜利段发生事故,车辆逃逸。蒲城县医院120急诊登记本,证明蒲城县医院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死亡。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2日9时左右,他正在上王家中准备睡觉时,接到二毛(屈某某)电话说在罕井王家路口的修理铺门口,让给修车。他开自己面包车到修理部后,二毛说车停着哩,不知道让啥撞了,他看了下车,车的前挡风玻璃有裂纹、右前大灯破裂、右前保险杠有裂纹,一看车的损坏情况,猜到肯定出事故了,但因为和二毛是熟人,也没有多问什么,二毛让他抓紧时间修车,这两天要用车,之后二毛就开着他的面包车走了。凌晨左右,二毛打电话说交警队要来开车,让把车开出来。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他朋友屈某某的媳妇2016年4月23日打电话说屈某某开车把人撞了,当时没有停车,把车开回来了。后来交警队找肇事车,某某媳妇说车在罕井镇王家村口的一个修理厂,他就配合交警队找到了肇事车。他看到车时,前挡风玻璃、车的前保险杠、右大灯已经被卸下来了。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右前大灯都烂了。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2日晚上,他开车沿清渭线从蒲城往白水走,走到快到陶池村的时候看见一辆轿车把路边一个人给撞的飞起来了,那辆车就没有停,继续朝北开跑了,他就一边开车撵那辆车一边打电话报警,他看到那辆车的后牌上号码大体是陕EF05**,撵到快到区间测速(山阳测速杆)时,那辆车突然向右边一条路拐进去了。他害怕被撞的那个人遭到二次碾压,就掉头回去,把车停到事故现场北边,打着双闪,一直等120急救车来,医生一看,人已经不行了,急救车就走了。证人权某某的证言,她丈夫屈某某给她说开车在清渭线翔村胜利街道偏北的南北路上把人撞了,他说那个人当时走在路中间,他以为是碰瓷的就没有停车,直接开车走了。把车放在罕井街道王家路口修理厂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2晚上,他媳妇看见一个人在清渭线上朝北走着,说像她爸,他就骑电摩沿清渭线朝北撵那个人去,撵上那个人,一看不是他丈人,他就走了。当时那个人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中间的那条线上。后来他看见北边路上有警灯闪着,过了一阵过来一辆警车,民警问他知道事故不,他当时就怀疑是自己看到的那个人,就到现场去看,一看就是他当时看到的那个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持有C1驾驶证,肇事车有交强险。寻找尸源公告及尸体认领公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发布公告并在渭南日报上进行了刊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尸体已被火化。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检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情况。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60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的DNA鉴定情况。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3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无名尸体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6]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缴款票据及费用支付票据,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预交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支付了尸体DNA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渭南日报公告费500元,支付了尸检费900元,支付了事故鉴定费2000元,支付了尸体存放费、火化费等费用7008元。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以及辖区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他驾驶陕EFG5**小轿车从蒲城回罕井,沿清渭线由南向北到陶池路口南边时,把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一个人撞了。他当时比较害怕,也没有停车,沿清渭路走了一段,就右转到去垃圾场那条路,后沿小路回到罕井,把车直接开到罕井镇王家村口的一个修理厂,当时老板不在,就打了一个电话把老板叫来后,说他的车停着不知道被谁撞了,等的用车哩,让赶紧给修一下,后来他就开车老板的面包车走了。事发后,他一直打听受害者是什么地方人,想先积极给人家赔偿。结果没找到,他就投案自首了。他愿意在将来尸体确认身份后,积极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预先赔偿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支付了尸体保存、火花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蒲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对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村村民无不安全感。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屈某某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冰 更多数据: